发布者:余晶晶律师 时间:2024年05月09日 1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A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
辩护人余晶晶、张*,河南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A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7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甲驾驶豫S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12由东向西行驶至A县××乡××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驾驶人乙及乘坐人丙、丁受伤,被害人丙经A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A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丙系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A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被告人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甲的辩护人辨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被告人甲有自首情节,属于过失犯罪,且自愿认罪认罚,其亲属与被害人丙、丁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赔偿到位,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甲驾驶豫S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12由东向西行驶至A县××乡××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驾驶人乙及乘坐人丙、丁受伤,被害人丙经A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A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丙系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A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甲主动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待交警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甲亲属与被害人丙、丁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赔偿到位,被害人及其亲属表示对被告人进行谅解。经本院委托,信阳市司法局羊山新区分局对被告人进行了社区调查评估,评估意见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公诉机关当庭变更量刑建议,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乙陈述,证人冯某3、胡某2、胡某3、张某证言,被告人甲到案后的供述,甲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证明、酒精测试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A县公安局(罗)公(物)鉴(法医)字[2023]050号鉴定书,乙、丁诊断证明书、乙放弃伤情鉴定申请书,丙、丁、乙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收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辩护人提交的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转账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均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