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雯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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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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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罗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林雯颖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7日|分类:合同纠纷 |31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卢某某,女,1965年8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现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财,福建飞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雯颖福建飞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现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财,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罗某某立即向卢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10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及卢某某代垫的买菜钱300元,合计10700元。事实和理由:卢某某于2019年5月12日受雇于罗某某,在青阳曾井东二区120号从事保姆一职,月工资4000元。2019年7月28日后双方结束雇佣关系,此时罗某某共结欠卢某某工资10400元及卢某某作为保姆期间代垫支付的买菜的费用。卢某某多次向罗某某催讨,但罗某某一直推诿。卢某某向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仲裁委于2018年7月29日出具晋劳仲不青字[2019]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卢某某诉至法院。

罗某某辩称:其没有雇佣卢某某,没有结欠卢某某工资10400元,是卢某某自己跑来帮其做事、买菜,卢某某与其同居生活两个多月就跑掉了。

卢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主项变动全项复印件,证明原告公民身份号码变更,两张身份证均系原告本人的事实;3、原告居住证,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系晋江市青阳阳光十三排11号的事实;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本案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依法应予以受理的事实及证明罗某某拖欠工资10400元未能偿还完毕的事实;6、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依法应予以受理的事实。

罗某某对卢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微信号“wxid_170srk0nvzip12”及关联的电话号码132××××1533均是其在使用,但对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微信聊天内容不是其发的;对证据6其不清楚,其不知道卢某某有去申请仲裁。

罗某某未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罗某某未进行举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卢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应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罗某某虽辩称其没有雇用卢某某及拖欠卢某某工资,但卢某某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记载罗某某发给卢某某的两条信息为“……,欠你二个多月的工资,一共万把多点,用不着太紧张,我有了钱,我会全部算给你的,你放心好了!”及“每月四千元,一分不会少你,最晚到年底全部一起算给你,放心吧?”,该微信聊天内容可证实罗某某曾雇佣卢某某、每月工资4000元及罗某某尚欠卢某某两个多月的工资的事实。罗某某虽主张卢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不是其发的,但其又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对方所使用的微信名为“老罗”、微信号为“wxid_170srk0nvzip12”及关联的电话号码132××××1533均系其本人在使用,故本院对罗某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卢某某受雇于罗某某从事保姆工作,月工资4000元。罗某某拖欠卢某某20**年5月12日至7月28日的工资共计10400元。

本院认为,卢某某与罗某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因劳务合同的实际履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卢某某请求罗某某支付尚未支付的工资款104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卢某某另请求罗某某支付其代垫的买菜钱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某某工资10400元及自2019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卢某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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