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佳敏(受李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被告:保险公司。
负责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受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佳敏,被告胡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损失为医药费88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24968.06元(3070.35元×6个月-5354.04元+9500元)、交通费3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胡某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4日11时30分许,胡某驾驶苏B×××××小型客车沿学前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学前东路广南路往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往西其驾驶的无锡V13059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崇安交警队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两次接受住院治疗,自行花费医疗费884.97元,其余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完毕。
被告胡某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经购买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6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医疗费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对营养费认可20元天,对护理费认可80元天,对误工费认可2000元月,送外卖的收入不能作为误工损失,对交通费无异议。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法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7月24日11时30分许,胡某驾驶苏B×××××小型客车右转弯时,与由东往西李某驾驶的无锡V13059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崇安交警队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时苏B×××××小型客车由胡某驾驶,登记在胡某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60万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失的,应予以相应的赔偿。胡某已经购买保险,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胡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规范附后),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36514.53元。
二、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88.5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