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的市面上出现了大量的团购买房的事件,团购买的房子价格上会有很大的优惠,所以有很多的的人都会选择团购买房。团购买房需要先交买房团购费,问题来了团购费能退么?
一、此种情况可以退
开发商向购房者收取“团购费”,但未计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的情形;开发商收取的“团购费”系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属于《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第二条所列的不正当经营行为,故该“团购费”不合法,购房者可以在诉讼时效内,通过法院诉讼要求开发商退还。
依照住建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即作为销售代理公司或中介服务机构,不能收取服务费、团购费等额外费用。近期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明确提出此次整改重点查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中采取电商等合作模式,通过第三方在网签合同时约定价款之外,加价出售房屋或者价外收取团购费、会员费、信息咨询费等费用,说明政府相关部门也明确此款项为违法收费。
二、 第三方中介公司向购房者收取“团购费”的情形
1、第三方中介公司在开发商处向购房者收取“团购费”,但仅出具收据,未签定服务协议的情形。
案例:徐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置换经纪公司与张某、常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4年7月16日,张某、常某至某房地产公司紫金奥邻花园售楼处看房,张某、常某交纳购房佣金12000元,取得加盖第三方房屋置换公司印章的收据。缴纳佣金后,张某、常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某、常某依约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总房款688121元。后张某、常某认为12000元的购房佣金不合法,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某房地产公司与房屋置换公司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商品房销售方应当对其所售楼房价格、购房人需交纳的各项费用进行明码标价、明确告知,其作为销售商应当对于12000元费用的收取予以公示或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为明确告知的,承担不利后果。此外,张某、常某是在某房地产公司售楼处交纳该佣金,从表象上看,足以使张某、常某产生重大误解,误认为该笔费用的收取为购房款的一部分,从而影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作出,且张某、常某作为买房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费用是由某房地产公司收取,张某、常某已尽充分注意义务自身并不存在过错。房屋置换公司虽系受托方,但其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受托业务,并在佣金收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该佣金其已实际收到。其在收取佣金时并未向买房人披露委托人,买房人对于其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并不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身承担,房屋置换公司应当就佣金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徐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常某返还购房佣金12000元。徐州市某房屋置换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徐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当向张某、常某返还佣金1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徐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述案例中的“购房佣金”与本文中的“团购费”实际如出一辙,通过该案例可见,虽该费用由第三方中介公司收取,但由于第三方中介公司未与购房者签订任何协议,并且开发商与第三方公司均未向购房者明确该费用的性质,故对于购房者来说该费用就是购房款,而开发商未将该费用计入房价内,该费用即为不合法的费用,开发商与第三方中介公司应当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
2、重庆美联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龚建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17)渝05民终7909号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龚建明未与美联公司签订任何协议,确认其通过美联公司享受团购优惠政策,并需要向美联公司支付所谓的“团购优惠指标费”或“中介服务费”。且龚建明与协信公司签订的《某楼盘意向认购协议书》及《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龚建明并未享受任何优惠,亦无任何关于美联公司团购房优惠的任何说明。而《渠道分销合作协议》仅仅系美联公司与协信公司之间的协议,不能约束第三方,美联公司不能依据该协议向第三方收取任何团购优惠指标费。再者,根据《渠道分销合作协议》,美联公司推荐的客户并未享受任何优惠。其次,龚建明支付给美联公司的款项系在协信公司处支付首付款一并通过刷卡支付,并不能表明其有支付美联公司任何款项的意愿。综上,美联公司取得龚建明的80000元,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于法应予返还。
二审院认为,虽然美联公司与协信公司签订有《渠道分销合作协议》,还约定美联公司对购买147平方米的房屋的客户收取每套8万元的团购优惠指标费,但美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与龚建明有此约定,其与协信公司的约定不能直接约束龚建明。美联公司在二审中申请通知协信公司置业顾问蒋鑫嫒出庭作证,拟证明龚建明委托蒋鑫嫒办理中介服务手续和房屋团购手续,但从一审中已有证据材料显示,蒋鑫嫒作为协信公司置业顾问与龚建明沟通过程中及代为签署的《延期付款申请单》中所提到的“服务费8万”均未明确说明系应由龚建明支付给美联公司,故不能认定龚建明授权蒋鑫嫒与美联公司达成了支付8万元服务费的协议。与上述客观存在的证据相比,蒋鑫嫒的证言明显具有主观性,且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本院对美联公司申请蒋鑫嫒出庭作证不予准许。美联公司收取龚建明8万元没有正当理由,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决返还正确。
3、贾国杰与天津六度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4民初5090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经交纳全部房款,其作为买受人已经履行了该合同的全部义务。就被告收取原告的10000元团购费,被告认为原告已经享受相关优惠政策,但其承认原告并非被告渠道客户,且相关认购签约单并未由原告签字确认;此外,无论是从被告与第三人下属邯郸分公司的电商代理合同还是被告与案外人意家公司的渠道合作协议,均未明确收取非被告客户团购费的条件和理由,被告未能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原告必须向其交纳团购费的合理性,因此被告收取原告团购费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其已经收取的10000元应当予以退还。如被告认为系第三人在向原告销售涉案房屋时未尽到电商代理合同中的提示优惠政策义务,可根据双方合同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