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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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流转后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谁所有?

作者:王军成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077次举报


一、案情简介

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地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地租给原告耕种,租期十年,租金**元/年,同时合同约定在土地租赁期限内如国家征收,土地补偿费由被告领取,所有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由原告领取。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每年支付租金至2018年,并在租赁土地上全部种植云杉,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8年11月租赁土地被政府征收,土地补偿款与附着物补偿费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全部支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土地的附着物补偿费,被告却仅支付20%,剩余80%一直推诿拖延,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80%的附着物补偿费。

二、被告答辩

原、被告双方已对附着物补偿费达成二八分成的约定,原告收取了20%的补偿费视为对剩余80%的放弃,否则不应当接收20%的款项,并提交了村委会与乡政府的证明对答辩观点加以佐证(该证明系原告起诉后应被告的要求村委会与乡政府出具的对双方协商分配附着物补偿费经过的陈述,并明确双方已达成二八分成协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笔者代理意见

1.《租地协议》第四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在土地租赁期限内如国家征用,土地补偿费由被告领取,所有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由原告领取;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之间没有关于附着物补偿费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2.原被告双方并未就附着物补偿费事宜达成协议

(1)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分成协议,亦没有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或者其他录音、短信、证人等证据加以佐证双方就附着物补偿费事宜达成分配协议。

(2)村委会、乡政府的证明不能作为双方达成分成协议的证据,该证明是原告起诉后取得,系间接证据,且系孤证,不能还原案件客观真实情况。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因土地流转发生争议经村委会、乡政府调解的,村委会、乡政府应当记录基本情况、包括时间、地点等,经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签字盖章并经调解人员签字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很显然,该两份证明并非是制作规范的调解书,没有时间、地点等详细记录、亦没有双方的签字,被告提交的证明并非是村镇两级调解人员对调解过程及结果制作的原始记录,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双方就补偿费事宜并未经村委会、乡政府调解达成一致。

四、法院判决结果

1.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附着物补偿费应当归原告享有。

2.双方并未达成分成协议,被告提交的证明并非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也非村镇两级调解人员对于调解过程及结果制作的原始记录,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80%的附着物补偿费。

五、笔者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由此可知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补偿对象以流转双方的约定为准,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归附着物所有人;同时笔者建议若补偿之后双方对补偿费用重新达成协议,必须签订书面的协议书,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留存协商的完整视频或者通话录音、聊天记录等,以便日后诉讼。

 

 


  王军成,法学学士,2015年入职律师行业,办理过多起民事、刑事、行政和非诉案件,同时担任多家大型企业(包括兰州佳豪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9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拆迁安置、工程建筑、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