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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熊彩龙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6日 2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周X因与被上诉人周X某、原审第三人周X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629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经过询问当事人决定书面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周X与第三人周X奎系兄弟关系,被上诉人周X某系上诉人周X及周X奎侄子。1982年,上诉人因为结婚需要,在威信县扎西XX(现田坝社区)九大碗背后老塘湾处修建一间一层楼的水泥平房。上诉人婚后,1983年老人将其家庭共有的房屋两空土墙房茅草房及周X奎修建的一空石墙瓦房、上诉人修建的一间水泥平房进行了分配居住。上诉人分得一间水泥平房及一空土墙房居住;另外一间土墙房由上诉人及第三人弟弟周XX及双方父母共同居住;石墙房由周X奎居住。分家以后上诉人请了谢X、邵XX、邵X等十多人帮忙将自身分的的一间水泥平房及老人居住的土墙房翻建成三列两空石墙水泥平房,自身分得的土墙房靠近周X奎家没有翻建。在上诉人搬走后周X奎使用上诉人房屋进行制糖,因房屋漏雨,其对上诉人土墙房屋及其中的一空石墙水泥平房进行了翻建。后上述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在此期间第三人周X奎曾多次转让上述房屋,但是均因未得到上诉人的同意而购买人自愿放弃购买。2018年至2019年因为看到政府要对争议处房屋进行征收,被上诉人周X某遂将其妹夫余XX房屋拆迁的旧瓦盖在争议房屋之上,并将该房屋的墙壁灰白,在其中喂养牲畜,双方为此产生纠纷。纠纷发生后,上诉人找村委会,扎西镇司法所调解处理,因被上诉人不配合而未果,故上诉人起诉处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为四列三空(其中两空为改造过的石墙水泥平房,一空为土墙房屋)。2.上诉人所有的房屋自始至终没有向本案的第三人周X奎出售过,也没有委托过其父亲代为出售该房屋,更没有收到过任何的房屋出售款。首先,本案的周X某及与本案有关联的第三人的答辩因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其次,周XX的证言模糊不清,对其所谓的买卖发生时间,地点,资金支付等均没有明确的说明;再次,属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上诉人从来都没有委托给其父亲代为出售过。其父亲是否对该房屋进行出售上诉人在本次一审开庭前均不知情。即使上诉人的父亲在上诉人不知情、知情后没有追认的情况下将属于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出售过给本案的第三人周X奎,该出售行为因为没有代理权、也没有经过上诉人追认,故该行为是无效的转让行为。至于第三人及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房屋,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的问题,因第三人是上诉人五哥,被上诉人是上诉人侄子,双方本身就是一家人,上诉人出于好心让与第三人及被上诉人使用合情合理;最后,农村房屋(宅基地)的转让有严格的规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受让人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受让人没有住房,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例:经过集体组织批准。本案中不管是第三人周X奎,还是被上诉人周X某,其自身均在该房屋争议地具有宅基地。二人均不符合宅基地的转让条件。3.第三人与周X某之间2000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约定,周X某方购买的房屋是周X奎老塘湾的全部旧房子的内容是不明确的,即周X某向第三人周X奎购买的房屋包括不包括上诉人所有的部分不明确。2000年的时候上诉人与第三人周X奎双方父母均在世,理应参与才合适。一审法院未对房屋权属的合法性,转让行为的效力性,转让内容的具体性进行依法审查,就因一纸协议认定上诉人房屋的转让情况,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三、本案不论上诉人修建的争议房屋,还是第三人转让的房屋,其修建的时候使用的是上诉人大家庭的土地及老宅翻建,至今该土地及老宅均没有经过大家庭进行过分配。且第三人周X奎在改造房屋的时候,还将案外人周XX(上诉人及第三人之弟)及老人当时居住的房屋进行了改造。并且一同出售于被上诉人。从房屋权属、土地性质、转让效力等看,并不能认定周X奎独自对房屋享有权属,同时也不能认定第三人及周X某之间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具备转让的条件。

被上诉人周X某作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的二审书面答辩。

周X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周X某返还位于田坝办事处大屋基村民小组“九大碗饭店”背后的四立三空房屋。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周X与第三人周X奎系弟兄关系,周X某系周X和周X奎侄子。1982年周X在威信县扎西XX九大碗背后老塘湾处修建一空一层楼的水泥平房。后周X重新建房后,将该空房屋以600元的价格出卖给第三人周X奎。周X奎又在与周X所购的房屋左面修建了四空一层楼的水泥平房。1988年周X奎重新建房搬走后,于2000年11月24日将其在老塘湾所建的四空房屋和向周X所购买的一空房屋以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X某。周X某购买该房屋后一直对该房屋管理使用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周X所称的位于威信县扎西XX九大碗背后老塘湾房屋的所有权系谁?2.周X某是否侵犯了周X的权益?3.周X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庭的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周X某位于威信县扎西XX九大碗背后老塘湾的五空房屋系第三人周X奎于2000年11月24日出卖给周X某,周X某对该购买的房屋享有权利。周X某在其所购买的房屋内居住并未侵犯周X的合法权益。且周X认为周X某居住的房屋系其所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双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X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周X提出的以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周X某及第三人提出的反驳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周X负担。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周X对一审未认定涉案的上诉人修建及分配的四立三空(三间)房屋属于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周X某无权占有涉案房屋,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周X为证实其在威信县扎西XX(现田坝社区)“九大碗饭店”背后拥有四立三空(三间)房屋,对此在一审庭审时申请了证人谢X、邵XX、邵X出庭作证,其中邵XX、邵X与周X是郎舅关系,二人证实帮周X修了三间房屋;谢X先证实修了两、三间房屋,在审判员和第三人等追问下称记不得修了几间。除此之外上诉人未提供其余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现本案周X的两个哥哥即周XX及第三人周X奎的证实与被上诉人周X某陈述一致,三人均陈述周X在老家修了一间房屋,后来经他们的父母主持卖给了周X奎,周X奎将该房连同自己的房屋全部于2000年卖给了周X某,且本案中附有周XX书写、周X奎等人签字的买卖协议,结合本案周X搬离涉案老房子已经20余年,其间均未主张权利,也未管理该房屋的事实,本院认为,周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人谢X未能证明其欲证主张,证人邵XX、邵X与周X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以举证不能判决驳回周X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周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戴XX

审判员  宋明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XX

熊彩龙,男,汉族,中国共产党党员,2014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律专业,并于同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先后就职于北京市京城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昭通
  • 执业单位:云南滇东北(威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620********5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工伤赔偿、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