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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的还款保证对债权人是否有效?

发布者:何懋学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6日|分类:公司法 |608人看过

股东会决议的还款保证对债权人是否有效?

 

广西恒桂律师事务所  何懋学

    

案例:20061030日,甲旅游公司与乙商业银行签订一份《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经公证以公园门票收入作质押借款400万元。在公司交给银行的申请贷款材料中,有一份2006109日的《股东会决议》,承诺若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因不按期还款,乙商业银行起诉要求公司归还借款,并要求公司两股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股东辩称,《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内部文件,并且是在签订借款合同前作出,借款合同公证时又没有涉及,因此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案在审理中产生了较大的争议,一审判决股东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审改判保证合同成立,两股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那么,为什么在股东会决议中承诺的还款保证对债权人有效,这样的保证合同会成立呢?主要的法理和法律依据如下:

一、本案《股东会决议》交给了债权人,它就具有了担保书的法律性质,公司股东就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06109日,甲旅游公司作出的这份《股东会决议》,与其他的申请贷款材料一起交给了乙商业银行,《股东会决议》上有两股签名,承诺若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虽然,《股东会决议》本身是属于公司内部文件,但借款人将其交给了即将签订借款合同的贷款人,这是借款人申请贷款的担保要约民事行为,贷款人接受并同意贷款,即是对要约的承诺,双方的保证法律关系成立。这也可以视为是甲旅游公司两股东向银行出具的保函,承诺若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以《股东会决议》作出这样的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此,本案的《股东会决议》具有担保书的法律性质,保证合同成立,公司两股东应当依法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在借款合同签订前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两股东认为,本案《股东会决议》在前,而《质押借款合同》签订在后,借款的主合同尚不存在,保证从合同就无效。这一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从合同在主合同之前就无效,我国《担保法》第五条只是规定了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而本案的借款合同是有效的,也就不存在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三、保证合同的成立无需经过公证。

两股东认为,对本案《质押借款合同》办理公证时没有提交《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公证也就没有涉及到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因此应视为贷款人否定或不接受公司股东个人为借款设立担保。这一主张是同样不能成立,因为本案对《质押借款合同》办理公证的目的,是公园门票收入设定质押进行公证,以获得可以对抗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而对股东个人为借款作保证不公证,这并不会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保证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主要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而与是否经过公证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对本案《质押借款合同》的公园门票质押进行公证,而对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保证没有进行公证,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并不矛盾,更不是相互否定,而是公园门票质押和股东个人保证两种担保方式的并存,两种担保都有效。

综上所述,《股东会决议》虽然是公司内部文件,但公司股东将其交给与公司建立法律关系的对方,若有承诺保证的内容,这就属于担保要约,对方接受即是对要约的承诺,双方的保证法律关系成立,这等同于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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