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亮点:
商标侵权类案件中,在申请异议和宣告商标无效的裁定均失败时,可总结驳回理由,找出新的理由,积极提起诉讼并赢得判决结果。
案件经过:
2016年2月29日,因本案第三人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本案原告某大学已在第41类组织比赛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大学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异议,但商标局作出第14026185号“创青春”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随后该大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第14026185号“创青春”商标无效宣告的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了申请人该大学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的裁定。最终该大学委托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刘松、黄伟健律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得到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20677号关于第14026185号“创青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的一审胜诉判决结果。
法院认定:
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29日中青联发《关于组织开展2014年“创青春”全国大学生创业大赛的通知》,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共青团中央等部门共同发文决定组织举办2014年“创青春”全国大学生创业大赛。此后,2014年2月“共青团中央”“共青团中央学生部”等在微博上发布消息称,团中央联合教育部等部门开展2014年“创青春”全国大学生创业大赛。赛事手册亦显示比赛的主办单位为共青团中央等部门。诉争商标将“创青春”注册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大会等服务上,容易使公众认为该竞赛或大会是由原告组织举办的,从而对服务的提供主体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判决结果:
一、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20677号关于第14026185号“创青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就原告某大学针对第14026185号“创青春”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办案心得:
在异议和裁定均驳回的情况下针对失败原因进行总结,找出新的理由,在本案诉讼阶段,本律师找到新的抗辩理由即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旋即获得了法院的认定并最终获得胜诉判决,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条速递: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主席令第6号】(2019年4月23日颁布)
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