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章XX,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X,安徽XX律师。
被告:宁国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沥园区东城路与曹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5387710T。
法定代表人:刘X,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刘X,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冯X,女,汉族,1970年3月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
原告章XX与被告宁国市XX公司、刘X、冯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XX及其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国市XX公司、刘X、冯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起以未偿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刘X、冯X经营宁国市XX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5年3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刘X、冯X出具借条一份。初期,被告刘X、冯X一直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016年3月25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原告曾于2016年9月18日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协商后,原告撤诉。但是三被告并未兑现承诺,至本案成诉。
宁国市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刘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冯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章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三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对章XX身份证、刘X、冯X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表、宁国市XX公司登记信息、借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电话录音认证如下:
1.电话录音。原告提举该证据拟证明其出借本金为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且自2016年3月起未支付利息。经审查,电话录音中对方并未对利息数额予以认可,且对方身份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3月25日,刘X因需向章XX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章XX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六个月(2015.3.25-2015.9.25)借款人:刘X担保人:祝满放”,后刘X之妻冯X在借条上补写签名。2016年9月18日,章XX以刘X、冯X为被告向宁国市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10月18日,章XX以庭外和解为由撤诉。后刘X、冯X均未偿还该借款。
法院认为:
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X因需向原告章XX借款10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刘X应及时清偿。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X之妻冯X事后在借条上补写签名,视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追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X、冯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涉借条上无宁国市XX公司的签章,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宁国市XX公司经营,故原告要求宁国市XX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但案涉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提举的电话录音对方身份无法核实,且对方对利息数额并未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支持自2016年3月25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宁国市XX公司、刘X、冯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案件判决:
一、被告刘X、冯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章X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46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刘X、冯X共同负担3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