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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盗窃案的成功辩护

发布者:金超律师|时间:2019年08月23日|分类:刑事辩护 |491人看过

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虞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7)豫1425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  2017-08-15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刑事

    审理程序 :  一审

    合 议  庭 :  马钦建 万晓刚 马宇飞


    审理情况: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凌晨许,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技术开锁进入赵某的超市内实施盗窃,盗窃700元现金以及香烟二十条、食用油、火腿肠等物品。2016年11月8日凌晨许,被告人宋某某采用同样的手法在芒种桥乡杨某家超市盗窃现金700余元及香烟若干、在杨某1家盗窃现金600余元及大阳牌弯梁牌摩托车一辆。后经物价评估宋某某盗窃的香烟价值为4659元,摩托车、食用油、火腿肠经物价评估价值为955元,总价值共计7614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有异议,辩称案发时不在现场。

    辩护人杨凯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物证塑料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虞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室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是委托单位的上级单位,且没有物证提取笔录,鉴定文书为孤证,本案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无罪。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凌晨许,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技术开锁进入赵晨帅的超市内实施盗窃,盗窃700元现金以及香烟二十条、食用油一件、火腿肠四箱。根据价格评估,香烟共计3410元,火腿肠200元,食用油1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人口信息

    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情况。

    (2)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前科情况。

    (3)抓获经过

    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抓获经过。

    (4)物价评估报告

    经物价评估宋某某在赵晨帅超市盗窃的香烟价值为3410元,火腿肠价值200元,食用油价值155元。

    (6)关于赵晨帅超市被盗案证明的补充说明

    证明在虞城县城郊乡赵祠堂村赵晨帅超市提取的一把锁应为堵锁芯的塑料绳,在锁上检验的STR信息应为堵锁芯的塑料绳检验所得STR信息。

    (7)关于宋某某案件现场勘查的情况说明。

    经现场勘查赵晨帅超市、杨某2超市、杨某1诊所三家均是门面房,大门朝外,窗户完好,没有撬动和毁坏的痕迹,后院没有攀爬的痕迹。

    (8)见证人户籍证明

    见证人刘某、杨某1、杨某2户籍证明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

    2016年2月4日早晨我听赵某1说超市被盗了,被盗有十来条香烟,几箱食用油、火腿肠以及收银台的700元现金。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赵某1陈述

    2016年2月4早上发现超市被盗,我家门上锁了,无撬动痕迹,我们起床时候门是半拉状态,锁眼里有一小段白色尼龙绳。我们被盗了现金700多元,20条烟,食用油、火腿肠。

    (2)被害人赵某2陈述

    我是赵某1的父亲,我家超市被盗的有700多元现金,香烟20条左右,硬中华10盒,芙蓉王3条,利群3条,软包黄鹤楼3条,黄鹤楼3条,红色南京2条,帝豪3条,红旗渠3条。双汇王中王4箱,美食客牌的食用油1箱。

    (2)被害人杨某2供述

    2016年11月18日早上我发现被盗了,超市的卷闸门下面有一条十公分的空。我被盗的有:现金700多元,小苏烟6盒,芙蓉王烟8盒,玉溪烟2盒,20元的黄鹤楼烟15盒,三五烟9盒,15元的黄鹤楼4盒,13元的黄金叶6盒,利群烟6盒,10元的红旗渠和帝豪有20多盒。

    (3)被害人杨某1供述

    2016年11月18早上日我发现被盗了,卷闸门下面被打开了有一尺高,锁眼里有尼龙绳子。我被盗的有现金600多元,一辆黑色两轮弯梁大阳摩托车。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016年2月3日晚我记不清我在哪里了,我一直在商丘县东关租房子住,被盗的事我不知道,我不在现场。

    5、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笔录及照片

    证明赵晨帅超市被盗现场勘验情况并在赵晨帅超市门口锁芯提取一个塑料条。证明杨某2超市、杨某1诊所被盗现场勘验情况并在杨某1诊所大厅板凳上提取一白色塑料绳头。

    6、虞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室出具的证明

    在赵晨帅超市锁芯中提取的塑料条经DNA数据库比对中被告人宋某某。在杨某1诊所现场提取的塑料绳经DNA数据库比对中被告人宋某某。

    7、鉴定意见

    在赵晨帅超市锁芯内塑料条检出的DNA是被告人宋某某所留。

    对证据6,因未提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害人杨某2、杨某1陈述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作为杨某2、杨某1被盗的定案依据。其余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密切关联,且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作为赵晨帅超市被盗的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2016年2月4日赵晨帅超市被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6年11月8日杨某2、杨某1被盗,证据不足,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矛盾,故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虞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室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是委托单位的上级单位,且没有物证提取笔录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文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赵晨帅超市锁芯内塑料条检出的DNA是被告人宋某某所留,且赵晨帅超市系门面房,大门朝外,窗户完好,没有撬动和毁坏的痕迹,后院没有攀爬的痕迹,即排除其他进入现场的方式,而对于2016年2月3日晚宋某某的去向,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其当庭辩解相矛盾,对于锁芯内塑料条检出的DNA宋某某亦不予解释,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宋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465元责令退赔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宋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律师办案评议:

    本案控方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实施了两起盗窃案,2016年2月4日赵某超市盗窃案和2016年11月8日杨某超市盗窃案。控方指控,两起盗窃案作案手法相似:罪犯通过用尼龙绳试探配合铁丝开锁,打开超市的卷闸门实施盗窃。警方在盗窃现场提取到尼龙绳并提取了尼龙绳上存留的DNA与犯罪人员库中的DNA样本进行比对,进而锁定本案被告人。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对指控不予认可,认为两起盗窃非自己所为。辩护人经过缜密分析,严密考证,制定辩护策略。本案中,没有现场监控,没有目击证人,将两起盗窃事实和被告人联系起来在唯一证据就是尼龙绳,如果将该证据成功推翻,就不能认定被告人和本案两起盗窃有关。而且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不能依据孤证定案,对证据考量有极高要求。从证据入手,是本案在关键所在。所以,鉴于被告人坚决不认罪,以及本案证据情况,辩护人决定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辩护人指出,没有充分在证据证明两起盗窃是被告人所为。两起盗窃案中,重要证据尼龙绳的提取没有按照规定制作提取记录,该尼龙绳是否在现场提取,无法证实。而且DNA检测及比对没有详细的记录,没有合法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而且该证据是间接证据,超市是人流密集复杂区,在这样的地方,很多人都可能留下痕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本案辩护词在本律师的原创文集中可查阅)。最终法院充分考虑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第二起盗窃案不是被告人所为,因此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大幅减少,刑期大大降低,被告人及其家属对辩护效果非常满意,服从判决,没有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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