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对外提供担保交易行为在目前已为常态,常见情形如为公司股东、公司实控人、关联企业提供担保等等。无论是作为提供担保的公司方,抑或是作为接受担保的债权人,均有必要慎重对待公司提供担保过程中伴随的法律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出台的《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议纪要”)地公司担保部分一针见血地指出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企业对外担保纠纷的裁判并未形成统一、清晰的裁判思路,各地法院存在严重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有损法律的稳定性和公众对法律的期待性。
1.关于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行为之效力。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代表,其行为自当代表公司行为,这是法定代表人制度应有之义,亦是民商事法律制度中通行的善意交易原则应有之义,通常而言法定代表人行使其职权产生的法律行为,效力必然及于被代表的公司,即法定代表人签署对外担保协议原则上对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债权人自得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但同时,现实中法定代表人越权履职行为屡见不鲜。基于公司法通行代表授权制原则,法定代表人权利范围源自公司最高权利机关-股东会,股东会授权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亦应包含法定代表人具体履职范围(只是现实中绝大多数企业主并未意识到这一点之重要性)。
由于股东会授权行为是纯粹的内部行为,而交易相对人观念上推定法定代表人必然得到公司全部授权,当出现法定代表人超越股东会授予权限(往往见于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交易及存在重大法律风险。
《公司法》第五十条实已对此有所规定,但较为原则。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
由前款可见,对外担保虽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论如何均非法人职权范围。当出现法人签署担保合同而交易相对人对是否取得授权并不知情时,担保行为效力如何规定?此实质上是公司授权制和保护善意交易制度冲突的问题。为此,《九民会议纪要》对此特别细化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 50 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条即法定代表人代表制度的一般性规定。该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由此,结合《九民会议纪要》、《公司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当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时,相对人是否“善意”即系关键。而“善意”制度,是大陆民法制度保护交易稳定的核心制度,其内含与外延十分丰富。结合司法实践情况,概言之交易相对人是否尽谨慎注意义务,是确定其是否善意之关键。举最高院过往类似判例之思路,对于普通自然人而言,能够核实法定代表人之身份,即属尽谨慎注意之义务;对于企业或组织而言,则需进一步核查法人是否取得书面授权。对于银行等专业金融机构、或者具备专业交易知识的主体(职业投资人当属此列),则尽最大注意义务:核查拟担保企业的章程、股东会决议、授权等相关手续是否完备。
概言之,相对人专业程度越高,其“善意”之标准以越高。未尽到相应谨慎注意义务,接受法人提供担保等行为,可能会被认定无效,由此可能对企业带来重大损失。实务中,债权人接受担保时应当充分注意该等风险,避免陷入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