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凯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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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中岛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公司法股权纠纷融资借款改制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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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转让合同纠纷 [胜诉]

发布者:朱凯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1月02日|分类:知识产权 |30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

原告公司设立于2006年10月17日,经营范围为健身器材、体育用品、日用百货、家具销售等,设立时股东为张某某、陈某某,法定代表人为郑某某。2013年5月20日,郝某某和徐某某各出资40万元和10万元,受让张某某和陈某某在辉叶公司的股权,其中郝某某占股80%,徐某某占股20%,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郝某某。

被告公司设立于2006年6月12日,经营范围为健身器材、体育用品、家用电器、日用百货、家具销售等,设立时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张某某、陈某某,法定代表人为郑某某。2014年3月,被告公司增资至100万元,4月,被告公司股东变更为郑某、陆某某和王某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某。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公司在第10类商品上注册了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热气医疗装置、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振动按摩器等,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

2014年1月1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系争合同,将涉案商标转让给被告公司,系争合同尾部有双方当事人的公章。商标局留存的档案显示,涉案商标转让事宜系被告公司委托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办理,商标局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和9月13日出具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和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2016年11月14日,郑某某出具道歉申明书,表示辉叶公司的实际投资控制人为台湾地区和兴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及其代表郑宇恩,郑某某在管理辉叶公司期间,未经辉叶公司同意,私自使用辉叶公司印章与其本人创办的泰冬公司签署系争合同,将涉案商标转让给泰冬公司。2014年7月28日,又以涉案商标与郑贤为达成合作协议。涉案商标的转让并非辉叶公司的真实意愿,郑某某现已深刻认识上述行为不当之处,向辉叶公司深表歉意。

2016年4月20日,案外人以涉案商标系其在台湾地区注册的商标,被告公司在中国大陆恶意抢注涉案商标等为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7年4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认定案外人提出的申请宣告涉案商标无效理由不成立,涉案商标予以维持。

[律师点评]

本案的重点涉及多项法律概念,包括合同效力、表见代理、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等。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

在处理公司重大资产项目时,合同的拟定、签订,特别是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问题,需要尤为注意。避免发生法定代表人签字,但与公司加盖的公章相关法律文书发生矛盾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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