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2019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西安市XX公司签订《国美供应链开放平台合作协议》,约定西安市XX公司授权铜川XX公司在陕西省耀州县经营国美供应链平台采购的全品类产品,并使用“XXX”相关标识。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11日。合作方式为被告授权原告使用零售系统,并为原告提供产品交由原告销售,由被告在零售系统收到货款后向顾客直接发货。另外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向被告缴纳100000元信誉保证金。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就主合同相关竞业事项进行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西安市XX公司支付了信誉保证金100000元,上述协议于2022年4月11日到期后,原告针对信誉保证金与二被告沟通,但二被告迟迟不向原告退还信誉保证金,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一、原告在合同期内违反合同约定,依法不应退还保证金。2019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西安市XX公司签订《国美供应链开放平台合作协议》,约定西安市XX公司授权铜川XX公司在陕西省耀州县经营国美供应链平台采购的全品类产品,并使用“XXX”相关标识。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11日。《国美供应链开放平台合作协议》第十条信誉保证金约定:(3)任何以乙方原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或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在信誉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金额。第十二条竞争限制约定:(2)双方合作期间,乙方保证乙方及其关联方不得在约定门店之外的其它任何场所自营与甲方相同的经营项目(包括家用电器、音像制品、通讯器材等产品的零售及批发等)。乙方并保证乙方及其关联方不得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XXX、XX、XX、XXX、XXX、XXX等电器零售企业等)开展与本协议合作方式相同或类似(含部分相同、类似)的合作。(4)乙方违反上述条款约定的,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双方合作,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授权的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撤掉并按甲方要求处理店面门头标识、店招、广告位、VI系统,并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另行补足。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于2021年期间违反合同约定与和被告有竞争关系的“XX”开展与本协议合作方式相同的合作,并擅自拆除被告的相关标识,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拒不整改。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经济及商誉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依法不应退还信誉保证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2日,被告西安市XX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铜川XX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国美供应链开放平台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内容为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授权乙方在陕西省耀州县经营国美供应链平台采购的全品类产品。甲方同意乙方在合作门店按本协议约定使用“XXX”的相关标识,乙方的合作门店地址为: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步寿路百货大楼北XX,面积830平方米。如乙方需增加合作门店,双方应就相关事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在五日内向甲方缴纳信誉保证金100000元。在双方合作期间内,保证金无论因何原因发生扣除的,乙方应于扣除之日起3日内补足保证金,逾期应承担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责任,如逾期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任何因乙方原因违约产生违约金或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在信誉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金额。同时,在协议履行期间或终止后,如乙方对甲方存在应付未付的债务,甲方有权从该保证金中扣除相应金额而无需提前取得乙方同意。剩余信誉保证金在协议期满无续约意向的情况下,且甲乙双方无任何争议之日起十日内不计利息返还给乙方。双方合作期间,乙方保证乙方及其关联方不得在约定门店之外的其它任何场所自营与甲方相同的经营项目(包括家用电器、音像制品、通讯器材等产品的零售及批发等)。乙方并保证乙方及其关联方不得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XXX、XX、XX、XXX、XXX、XXX等电器零售企业等)开展与本协议合作方式相同或类似(含部分相同、类似)的合作。乙方违反上述条款约定的,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双方合作,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授权的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撤掉并按甲方要求处理店面门头标识标志、店招、广告位、VI系统,并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另行补足。双方合作期限届满后,本协议将自行终止。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可提前终止本协议。本协议有效期为3年,即从2019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11日止。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就主合同相关竞业事项进行约定。2019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西安市XX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信誉保证金。2021年3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公司负责案涉店铺加盟事务的李XX就原告闭店事宜进行协商,3月31日李XX将电子版解约协议微信发送给原告要求原告一式四份,加盖公章,签字回寄。2021年4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寄送解约协议。2021年4月28日,铜川市XX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2021年5月13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相关门头、标识等拆除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国美供应链开放平台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电子版解约协议签字、盖章后邮寄给被告,并按照被告要求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拆除相关门头、标识,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辩称原告在合同期内违反合同约定与和被告有竞争关系的“XX”开展与本协议合作方式相同的合作,并擅自拆除被告的相关标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应退还保证金,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原告拆除被告相关标识是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协议时在被告工作人员要求下进行,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向其返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铜川XX公司返还信誉保证金1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西安市XX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