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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贺登林律师 时间:2019年06月03日 16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2018)川0525民初3233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律师,四川云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律师,四川云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律师,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律师,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律师、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律师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律师贺律师,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律师,第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88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陈某某借用案外人**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重庆宝捷讯实业有限公司宝捷讯科技产业园项目工程,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5824日,被告以该项目需缴纳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诺对所借款项保证100万元的回报。同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100万元转入**公司账户。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借到原告100万元,期限为1年。从借款之日起6个月内一次性回报原告100万元。若不能按期履行还款及回报义务,则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间没有合法借贷关系,也无借贷行为产生,起诉的争议标的,**公司已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商事仲裁,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第三人**公司述称,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与自己无关。被告陈某某确系挂靠自己承建宝捷讯工程项目,本案所涉借款确系由自己作为工程保证金代转至宝捷讯公司账户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陈某某借用第三人**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重庆宝捷讯实业有限公司宝捷讯科技产业园项目工程,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5824日,被告陈某某以该项目需缴纳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借到原告100万元,用于缴纳**公司承建重庆宝捷讯实业公司宝捷讯科技产业园工程履约保证金,借款期限为1年。从借款之日起6个月内一次性回报100万元,到期后,如被告陈某某不能按期履行还款及回报义务,则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承担违约金。同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100万元转入**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2018327日通过**公司以转账方式向原告王某某支付20万元后再未支付过任何借款相关款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于20158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还款时间为2016824日。约定了借款回报为100万元,即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0%。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计算,即约年利率10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虽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回报及逾期违约金高于年利率24%,但现原告只主张由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自20158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2018327日通过**公司支付给原告的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此款抵扣款项进行约定,而被告也未清偿原告的全部债务,故被告陈某某2018327日支付的20万元应优先抵扣其应向原告支付的10个月借款利息(即从2015824日至2016623日)。综上,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8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的6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某辩称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却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万元,并同时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624日起至付清此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0元,减半收取1023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贺登林,专职律师,毕业于四川警察学院法学专业,在学校即通过国家法律执业资格证书A证,曾独立承办了多达百人的集体违约诉讼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泸州
  • 执业单位: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520********22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