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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贺登林律师 时间:2019年03月30日 41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05民终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律师。

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2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律师贺律师,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将本案作为民间借贷审理错误。周某起诉书载明的是承包工程中管理人员垫资损失赔偿纠纷。2、借条系邓某某受到非法拘禁形式的胁迫下所书写,周某并未举证证明已经按照借条支付50万元的事实。3、邓某某周某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是已经先后通过支付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周某周某指定账户22.5万元,是上诉人归还其10万元及其给被上诉人的补充损失款。4、2017年2月,邓某某借款给周某周某出具借条,双方通过泸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处理。在该笔借款前,通过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小汽车以及上诉人向其支付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双方所有的欠账已经结清了。综上,案涉借条是虚假的,没有履行,双方无50万元的借款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周某答辩称:1、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垫资损失关系,邓某某认可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是真实成立的。2、上诉人陈述的还款未举证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某某支付欠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邓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10日,邓某某周某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500000元)。借款人:邓某某”。同日,双方确认了费用结算清单,在该清单中确认了因邓某某与吉林A集团公司工程业务未能正常运行,由邓某某承担周某支付的8项费用共计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邓某某支付了工程项目的费用50万元,后双方经结算对邓某某的欠款以借条的形式进行确认,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虽周某现还差欠邓某某借款,但并不能以此就否认本案中邓某某差欠周某借款的事实。邓某某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主张借款已通过周某代领保证金等形式结清,对此主张邓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周某要求邓某某归还借款50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邓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本院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邓某某农业银行尾号为1976的交易明细清单、邓某某尾号5946的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手机短信截图、银行存款回单、*收条、农业银行ATM业务回单,拟证实邓某某的已经偿还的金额(2018年8月24日提交的还款、补偿款明细)。被上诉人提交了若干宾馆和个人收据,拟证实邓某某支付的费用是支付周某在结算后仍在管理垫付的工人吃住。因邓某某提供的农业银行回单字迹大部分都已经挥发,看不见存款金额及存款人,邓某某申请本院调取周某尾号9719的农行卡交易记录。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周某尾号9719农行卡交易明细记录清单。经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周某对于2016年10月1日转账*70000元系对本案的还款事实予以认可,其余款项均以未收到或收到但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可,邓某某周某提交的宾馆和个人收据不予认可。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出的证据认定如下:对邓某某主张的还款证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2016年10月1日70000元还款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8月26日50000元现金存款、2015年9月27日转账5000元、2015年10月17日转款15000元、2016年4月7日1500元,周某认可收到,其抗辩称还在做管理,该费用系支付工人吃住,本院审查认为周某主张借条系双方结算产生,故在邓某某不认可、周某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还在为邓某某管理工程情况下,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前述四笔款项合计71500元应认定为对本案的还款;对于2015年8月10日11000元、8月11日5000元、8月12日2000元的还款主张邓某某仅提供其取款的银行明细,并无交付周某依据且周某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5年9月1日主张支付10000元现金仅提供黄定权签字的费用报销单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2016年2月4日转账徐春的5000元,邓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受周某指示转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邓某某提出的2015年9月1日7000元、2015年10月6日5000元、2015年11月19日3000元,虽提交的农行卡回单字迹已经挥发,但与周某银行账户明细的进账金额和日期可以对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邓某某提出的2015年9月15日5000元、2016年2月1日5000元、2016年4月28日5000元还款,存款回单字迹挥发已看不见且周某银行账户明细也无对应时间的进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周某提交的宾馆和个人的收据,不能达到其证明邓某某还应负担其支付的工人住宿的证明目的,且与其主张案涉借条系双方结算形成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银行明细记录清单中2016年6月21日转款900元和1100元显示交易对手为邓某某,该两笔款项邓某某要求作为还款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8月4日周某账户发生存款2000元并无证据证明系邓某某存入,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邓某某2015年-2016年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存款的方式合计偿还周某158500元。还查明,周某邓某某2015年12月22日还发生借款148000元及利息,该案经泸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1民初1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

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周某邓某某之间是否存在50万元的借贷关系,本案是否涉及虚假诉讼;2、邓某某尚欠金额是多少。结合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50万元的借贷关系,本案是否涉及虚假诉讼问题。上诉人邓某某认为,其系受胁迫出具借条,不存在真实的借款,系虚假诉讼。本院审查认为,周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了邓某某签字的借条和当日的费用清单明细,虽然周某并未提交费用清单明细原件,但邓某某认可该明细为其书写,也认可在借条上签字,其主张受到胁迫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在本案中主张存在还款事实以及双方还存在其他民间借贷关系,故邓某某关于借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涉及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清单明细载明了借条50万元的构成,结合一审庭审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借条是周某邓某某之间就承包工程的结算,属于邓某某应当支付而未支付款项转换而来的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就50万元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对于邓某某主张其已经收回明细清单、债务已经结清的理由,因周某仍持有借条,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周某持有借条要求邓某某偿还借条载明款项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尚欠金额问题。本院二审已经查明邓某某合计通过转账和现金存款方式向周某支付合计158500元,周某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除70000元外的部分系邓某某支付工人的吃住费用。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费用发生时间均在出具借条之后,借条形成时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则周某提供的宾馆和个人收据不足以证明邓某某仍应支付工人吃住费用,故本院认定该158500元系对本案500000元借款的偿还,邓某某尚欠341500元,周某请求邓某某偿还超出341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邓某某怠于在一审中举证而将还款事实的相关证据在二审举出,导致一审法院未查明偿还事实,本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邓某某全部承担。

综上,上诉人关于偿还事实的部分理由成立,因上诉人邓某某怠于举证导致一审判决未认定偿还事实,本院查明偿还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2民初328号民事判决;

二、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某341500万元。

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邓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审判员  李

审判员  何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贺登林,专职律师,毕业于四川警察学院法学专业,在学校即通过国家法律执业资格证书A证,曾独立承办了多达百人的集体违约诉讼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泸州
  • 执业单位: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520********22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