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2.当投保人并非首次投保商业三者险,或者投保人是企业,或者被投保机动车系营运车辆等可以确认投保人对商业三者险条款熟悉时,应减轻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认定“零时起保”保险条款有效;除非投保人举证证明其确实不知道关于保险期间的次日“零时起保”条款。
基本案情
法院裁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冯某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所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及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根据已查明事实,投保人于2021年12月23日10时59分投保并缴纳保费,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即刻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故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于2021年12月23日10时59分成立并生效;根据上述法律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签发保单后已及时交付投保人,保单上明确记载有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即在2021年12月24日0时0分起至2022年12月23日24时0分止,故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保单记载的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未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故不属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但现无证据证明投保人提出了该商业三者险合同在交费时起算保险期间,但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予以拒绝的情况;而且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后未对保险期间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保险期间的认可;保险期间具有可协商性,无论何时起算保险时间,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自此之后为期1年的保险责任,并非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王某所驾驶车辆属货运性质,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在2021年12月23日投保时经过多个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保单中的投保人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系企业,区别于对家庭车辆初次投保的一般人,冯某一方对商业三者险于次日零时生效应有认知;据此,对冯某关于“零时起保”条款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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