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庞亚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26日 10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8年3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庞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公诉刑诉(2018)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庞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庞某驾驶豫N×××××号一汽奔腾牌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至310国道407公里+400米处时,与坐在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停在路边的李志祥相撞,造成李志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庞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庞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庞某系自首,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庞某驾驶豫N×××××号一汽奔腾牌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至310国道407公里+400米处时,与坐在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停在路边的李志祥相撞,造成李志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庞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庞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庞某供述、证人尚德杰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庞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真诚悔罪,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庞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庞某事发后并未主动报案,从报警记录中显示是匿名报案,被告人庞某仅是在现场等待,不具备构成自首的相关要件,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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