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亚律师
始终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
18037055107
咨询时间:09:00-19:59 服务地区

A与B、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庞亚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8日 2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菏泽市定陶区XX民事判决书(2018)鲁1727民初465号原告:A,女,194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东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被告:A,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XX店一楼东三间、四楼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7247570R,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原告A与被告B、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E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B、保险公司赔偿A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1558.10元,2.诉讼费由A、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8日13时30分,A驾驶豫N××/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XX自南向北行驶至XX定陶张湾镇吕沟南路口处与B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A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A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A入住菏泽市XX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13683.80元,请求依法判令赔偿A的各项损失费用,A口头辩称:该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豫N××/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A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A已为B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后,A与B达成协议:1.B一次性赔偿A各项损失费用1000元,已履行完毕;2.A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B现金9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A负担,保险公司口头辩称:若事故属实,在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道路从业资格证等检验有效的情况下,对A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道路交通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A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涉案豫N××/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A与B达成协议:1.B一次性赔偿A各项损失费用1000元,已履行完毕;2.A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B现金9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A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A的医疗费问题,保险公司对A用药情况有异议,认为有不合理的用药,但在其要求的期限内未申请对A用药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用药情况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因此,保险公司认为A存在不合理用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医疗费是医生根据A的伤情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而非本案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的,因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A2017年11月22日门诊收费票据的费用系其出院后产生的费用该不该赔偿的问题,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A2017年11月2日的出院医嘱中显示:“择日门诊复诊行外伤牙齿修复…”并有门诊病历记载,因此,A的该门诊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A的护理人员和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A的护理人员其子B为个体工商户,从事日用百货销售,并在菏泽城区居住,A要求按山东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A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保险公司认为A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根据A伤情、住院时间和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4.关于A要求的营养费问题,A要求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需要营养时间和费用的证明,无法计算其具体的营养费,因此,A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A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问题,因A的伤情为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A要求的停车费100元的问题,因停车费不属于该案的赔偿范围,对A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山东省2016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58653元,本院认为,A、保险公司承认B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A提交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为准,A的护理人员其子B为个体工商户,并居住在菏泽城区,其护理费应按山东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A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和地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A要求的停车费1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对A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A的损失范围与数额如下:1.医疗费18983.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80元计算为2800元(80元×35天);3.护理费5624.26元(58653元÷365天×35天);4.交通费500元,以上4项合计27908.06元,本案中,A作为侵权人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给A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涉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A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124.26元,合计16124.26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1783.80元(27908.06元-16124.2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共赔偿A2××.06元,A为B垫付的10000元,A与B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A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908.06元;二、确认被告B一次性赔偿原告A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00元,已履行完毕;三、确认原告A在获得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B现金9000元;四、驳回原告A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三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A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B

庞亚律师 已认证
  • 执业7年
  • 18037055107
  • 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7年

  • 用户点赞

    2次 (优于85.04%的律师)

  • 平台积分

    2098分 (优于85.41%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22篇 (优于99.65%的律师)

版权所有:庞亚律师IP属地:河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63176 昨日访问量:90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