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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者:魏真真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2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复议申请人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云法院)(2019)粤0111执异1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执行人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XX公司对白云法院责令其限期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壹市场17648平方米租赁物(以现场为准)及白云区XX自编C幢第1号至第19号和E幢第1号至第7号的商铺共2262.69平方米租赁物(以现场为准)腾退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白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白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终结(2019)粤0111执1485号执行程序。
白云法院查明:白云法院在审理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XX公司与XX公司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根据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白云法院于2018年5月15日对该案作出(2018)粤0111民初5490、5491号民事调解书,上述民事调解书记载的调解协议为“一、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共同确认:涉案17648平方米租赁物的租赁合同和2262.69平方米租赁物的全部租赁合同、协议、条款等(以下简称“原租赁合同”),均于达成调解之日终止履行。终止履行以上租赁合同是双方同意就租赁合同权利义务不再履行的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终止履行后,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合同权利及义务不再履行,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惟原租赁合同所涉的租赁保证金等各项未退还费用转为腾退保证金。二、为妥善安排搬迁事宜,自2018年1月1日起到2018年6月30日止,原告XX公司给予被告XX公司六个月的固定腾退期,被告XX公司应在固定腾退期内妥善安排好搬迁腾退事宜,逐步推进搬迁进度。因被告XX公司在固定腾退期内仍实际占用原告XX公司位于白云区XX旁XX壹市场17648平方米租赁物(以现场为准)、广州市白云区XX广州原告XX公司双菱商场自编C幢第1号至第19号和E幢第1号至第7号的商铺共2262.69平方米租赁物(以现场为准),因固定腾退期间实际占用产生的占用费用,被告XX公司应每月20号之前按人民币350,796元的标准向原告XX公司支付本月占用费。原租赁合同所涉的租赁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合共人民币212.88万元(90万+2.88万+120万),自动转为本协议之腾退保证金。并于达成调解之日起三日内,被告XX公司再另行向原告XX公司支付腾退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则腾退保证金合共人民币512.88万元。三、自2018年7月1日起,原告XX公司应每两个月进行审核,确有需要的,可以继续延长宽限的腾退期,每次延长期限为两个月,被告XX公司仍按每月人民币350,796元的占用费标准向原告XX公司缴纳占用费用。同时,在宽限的腾退期内若确实因收储事宜需要收回租赁物的,自原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发出收回场地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给予三个月的搬迁期,被告XX公司应在前述搬迁期内腾退(包括但不限于被告XX公司应完成所有17648平方米租赁物和2262.69平方米租赁物的腾退及完成所有次承租人的腾退)所有17648平方米租赁物和2262.69平方米租赁物并返还给原告XX公司并经原告XX公司书面确认,则原告XX公司免收被告XX公司腾退过程中实际占用期间的占用费,免收占用费以三个月为限。在三个月搬迁期内腾退的,原告XX公司给被告XX公司返还一个月占用费作为奖励。原告XX公司收款账户信息为:开户行:中XX,账户名:XX公司,账号:74×××80。四、若被告XX公司未能按第三条约定,在三个月搬迁期内腾退并返回17648平方米租赁物和2262.69平方米租赁物予原告XX公司的,则原告XX公司有权按照以下条款追究被XX公司违约责任:(1)原告XX公司延迟一个月搬迁期予被告XX公司,但前三个月搬迁期应按350,796元的标准收取占用费,并且被告XX公司延迟搬迁一个月的占用费,应当按照300万/月的标准交付。若在延期的一个月搬迁期到期前,被告XX公司能全部腾退及返还全部租赁物予原告XX公司的,则腾退保证金全部退还予被告XX公司;(2)若在延期的一个月搬迁期到期时,被告XX公司仍不能全部腾退及返还全部租赁物予原告XX公司的,则原告XX公司有权对被告XX公司交纳的全部腾退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同时,被告XX公司还应按人民币300万/月的标准交付后续的占用费;(3)原告XX公司可采取停水停电等措施清理场地,因此导致的次承租人损失、责任均由被告XX公司承担。五、达成调解后,被告XX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XX公司指定账户全额支付腾退保证金的,原告XX公司有权按每日0.2%收取被告XX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有权按第四条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因此导致的一切损失。六、达成调解后,被告XX公司同意放弃所有因终止履行17648平方米租赁物的租赁合同和2262.69平方米租赁物的租赁合同而获得的所有利益和权益,并放弃向原告XX公司追索任何责任的权利。七、达成调解后,因腾退搬迁需要,被告XX公司确需对临时占用的租赁物业允许他人临时占用的,需向原告XX公司进行备案,占用期限不得超过约定的被告XX公司腾退期限,否则因此而导致的一切损失和责任均由被告XX公司承担。八、原告XX公司将同时推进白云区西XX北XX中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承租地块的收储工作,并优先完成该地块的腾退工作验收。九、为稳定市场次承租人情绪,防止维稳事件发生,原告XX公司同意:在被告XX公司腾退租赁物后,除非双方书面同意,原告XX公司不将17648平方米租赁物和2262.9平方米租赁物出租给除被告XX公司外的任何第三方。十、若被告广州XX公司按约定腾退并返回17648平方米租赁物和2262.69平方米租赁物予原告XX公司的,原告XX公司保证在确认接收租赁物之日起三日内将腾退保证金(应退部分)一次性无息退回被告XX公司。若原告XX公司逾期不退的,则被告XX公司有权按每日0.2%收取原告XX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十一、本次调解的所有通知应以书面方式作出。任何一方以邮寄、快递、挂号信等方式将通知送达至本协议约定的对方地址的,即视为送达。如任何一方变更地址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因此产生的后果,由怠于通知方负责(原告XX公司地址:广州市南沙区XX;被告XX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XX三一市场办公室)……”。上述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5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月18日,XX公司以XX公司拒不履行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为由向白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白云法院依XX公司申请以(2019)粤0111执1485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白云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白云法院遂于2019年3月26日前往涉案租赁物张贴腾空交还租赁物公告,限令被执行人在2019年4月9日前腾空交还涉案租赁物。
另查:就(2018)粤0111民初5490、549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八项内容的理解,白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曾去函作出生效调解的白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咨询,该审判庭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回复函称:“根据(2018)粤0111民初5490、5491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第三项对腾退租赁物的条件及期限,第四项对逾期腾退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XX公司应当根据第三项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腾退义务;XX公司若未能按第三项约定履行腾退义务,则应当依照调解协议第四项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并未约定调解协议第三项、第四项的履行需要以第八项的履行为前提。因此,调解协议第八项内容并不影响执行标的物的腾退执行。”
白云法院认为:异议人XX公司对白云法院责令其限期腾退涉案标的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白云法院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本案执行依据(2018)粤0111民初5490、5491号民事调解书第八项调解内容的理解。从异议人XX公司的异议请求来看,其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收回涉案标的物前须根据(2018)粤0111民初5490、5491号民事调解书第八项调解内容优先完成白云区西XX187号中XX向申请执行人承租地块的腾退验收工作,但综合对生效(2018)粤0111民初5490、5491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各项内容以及白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的相关回复函内容分析,双方当事人在上述民事调解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调解协议第三项、第四项的履行需以调解协议第八项有关机电物业公司所承租地块完成腾退验收工作为前置条件,调解协议第八项内容实际并不影响XX公司对执行标的物的腾退执行;且被执行人XX公司现确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对涉案场地的腾退验收工作,故白云法院责令被执行人XX公司限期腾退涉案标的给申请执行人XX公司并无不当。由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白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白云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广州XX公司的异议请求。
XX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首先,XX公司与申请执行人XX公司原租赁合同的租赁期至2022年10月31日才期满,但由于XX公司以政府部门在未来三年后有对涉案场地的收储需要为由,多次提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且一直承诺解除租赁合同后XX公司仍可实际使用场地,直至政府三年后有实际收储需要为止”;其次,XX公司为表示调解的诚意,也为了让XX公司安心,XX公司自行承诺,将来如果政府部门确实有收储需要,将优先完成白云区西XX北XX地块(广州XX公司向XX公司承租的地块,以下简称“机电物业公司所承租的地块”)的腾退工作验收;而XX公司为表调解的诚意,承诺只要XX公司确实是因政府部门原因收储,且优先完成白云区西XX北XX地块的腾退验收工作的,愿意放弃近5年的租赁使用权并放弃相关解除合同的赔偿金要求。但是,因为双方为了能建立信任的基础,所以,双方均要求对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约束:电缆厂公司要求:1.除原缴纳的200余万元保证金外,XX公司需要另行向XX公司再支付300万元的保证金;2.如XX公司符合上述承诺的前提下,而XX公司仍不能如期搬迁的,需按每月300万元支付违约金。而XX公司要求:涉案场地必须是政府收储的用途,因此,XX公司腾退后,XX公司不得将涉案物业另行出租给除XX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方;3.必须优先完成白云区西XX北XX地块的腾退;正因为机电物公司所承租的地块加上XX公司所承租的地块的共同组成才是XX公司需要向政府交储的完整地块,因此只有都完成腾退工作,XX公司才能相信这是政府收储,否则,XX公司是无法判断XX公司收回涉案场地是因为政府收储,XX公司就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是XX公司因为自身的利益才要求收回涉案场地的。这才有了本案的调解协议以及《民事调解书》的第八条和第九条,而第八条和第九条,正是对XX公司对涉案场地进行收储的前置条件。二、关于执行《民事调解协议》的法律问题。1.法院不应当协助XX公司执行调解协议书。如前所述,XX公司要求XX公司完成搬迁手续应当是有前置条件的,而且,即使XX公司进行腾退,XX公司也不得将场地另行出租给任何第三方使用,否则,将违反《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也违背了双方签订调解书的真实意图;2.调解书的条款多达十二条,执行法院应当全面审查以及整体适用,不得仅单独执行部分条款,在XX公司或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八条以及第九条确定为无效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双方签订协议的意思表示,合法合理的全面执行调解书的全部条款;3.在双方沟通执行的过程中,XX公司也明确表示,当时签订该协议,正是双方欠缺互信的基础,才需要增设第八条第九条,也就是说,如第八条的条件未成就,XX公司不应当要求XX公司完成腾退手续。因此,在双方互负权利义务的情况下,XX公司的执行请求,属于附条件的执行行为,如XX公司未履行在前义务,该请求就属于执行条件未成就,法院不应当协助XX公司执行条件未成就的请求,否则将严重损害XX公司的合法权益;2.即使法院要协助XX公司完成涉案场地的腾退工作,也应当裁定XX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首先,双方进行和谈时,XX公司从未提出有地铁公司需要借地使用的情况。而且,XX公司早于2016年就与土发中心签订了协议,收储的进展并未如实告知XX公司,才造成今天调解书难以履行的局面。XX公司的主要领导人应对此负有极大的责任。从公平原则角度来说,XX公司对此也不应当负违约责任。其次,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应该具备两个条件:XXX公司已根据第八条的约定,优先完成了机电物业公司所承租的地块的腾退工作;2.确实因政府收储事宜需要的,从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腾退。而这两个条件是互相有关联的,即:界定是否是因政府收储收储事宜需要而要求XX公司腾退。根据协议,应当是除了政府发出通知外,还必须优先完成机电物业公司所承租的地块的腾退,否则,无法确信是政府收储行为。因此,应当从机电物业所承租的地块完全腾退完毕后,才起算三个月的腾退期,而机电物业公司所承租的地块时至今日也没有完全腾退完毕。再者,即使是要求XX公司的租赁地块和机电物业公司所承租的地块同时腾退,也应当是从机电物业公司所承租的地块全部腾退完毕当日开始计算违约责任,何况,从XX公司通知开始,XX公司就一直在进行场地腾退工作,故,XX公司对此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本案协商的过程中,XX公司多次与XX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联系,希望能共同商议推进搬迁及和解相关事宜,但XX公司未回复。三、被执行人XX公司对于本案的执行意见。首先,XX公司知道涉案场地是政府需要收储,必将配合政府的工作。如果XX公司的腾退是基于XX公司依据《民事调解书》申请的执行,如前所述,违反了《民事调解书》。白云法院不应偏信XX公司,加大XX公司的责任。XX公司希望能在搬迁问题上,及早和XX公司取得和解方案,在交储问题上,有利于政府工作及执行局工作的推进。综上,XX公司复议请求:1.撤销白云法院(2019)粤0111执异120号执行裁定书;2.裁定不予执行或终结(2019)粤0111执1485号案件的执行程序。
XX公司答辩称:涉案执行依据(2018)粤0111民初5490、5491号民事调解书的第八条并非XX公司根据该调解书承担腾退义务的前提条件,XX公司违反调解书的约定,应当依据调解书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XX公司的全部复议请求。
对白云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8)粤0111民初5490、5491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八项内容是否影响执行标的物的腾退执行问题。XX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0111民初5490、5491号《民事调解书》向白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鉴于在执行中,XX公司与XX公司对该《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八项的约定“是否XX公司收回执行标的物的附条件”产生了分歧,白云法院执行局就该问题向做出上述调解书的审判部门征询,该审判部门明确回复调解协议第八项内容并不影响执行标的物的腾退执行,故白云法院据此驳回XX公司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XX公司要求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XX公司提及的违约责任问题,因XX公司未就该问题向白云法院提出异议,不在本院本案复议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白云法院裁定驳回XX公司异议请求的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XX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执异12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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