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潘利君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0日 1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利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诉被告杜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利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某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材料及工资款178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至7月,被告杜某雇请原告杜某为其位于通江县二社的房屋从事家装,后经结算下欠材料及人工费用178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杜某于2018年11月5日向原告杜某书立了欠条,后仍未及时支付,原告于2021年11月8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经结算下欠材料及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主张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欠款的资金利息,但立据时未对利率进行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未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当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资金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
裁判结果:
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弘扬诚实、信用的良好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杜某材料及劳务报酬共17800元;
二、被告杜某应支付下欠原告杜某材料及劳务报酬款的资金利息,其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78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偿清时止,利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