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迟到早退下班发生交通事故不认定工伤,
负主责以上的,当然也不是。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那么迟到早退好像认定工伤没有问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因为迟到早退不属于“合理时间”,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
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来看,在劳动者未依法上班而对企业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形下,仍将此视同为工伤,没有合理依据。
二
岗位上突发疾病请假回家后再去医院抢救的,
即便48小时内死亡
不一定认定工伤
关于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争议极大,不认定工伤的理由主要如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障范畴,在体现人文关怀的同时需考虑社会承受能力和社会公平。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而言,首要的保障群体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而视同工伤中的“疾病”本质上并不属于“真正的工伤”,但是为进一步保护劳动者权益、分担风险而把特定情况下的疾病划入了视同工伤的范畴。因此,现实中对于视同工伤的处理问题,应当从严把握。所以所谓的“突发疾病”,应是指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且情形比较严重,必须立即送院抢救的情形。如果劳动者先回家休息了,就不属于这种紧急情形,既然不紧急,仍将其视作工伤,就与立法的初衷相背离了。
关于“48小时”的起算点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三
在单位食堂吃饭突发疾病不能认定工伤
有观点认为,在食堂吃饭尤其午饭时,其时间和地点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实际上这个观点的依据不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四
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
不能认定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这里强调的是,不但要“因工外出”,且还需要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如果是因为私事受伤,就明显不符合本条规定,典型的是出差期间会见朋友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就不应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五条对此也作了明确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
对遇险者实施救助导致伤亡,
但未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见义勇为的,
不能认定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但如果不是为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伤害,在实践认定中有所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因工作原因对遇险者实施救助导致伤亡的情形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2014】行他字第2号)中规定如下:非因工作原因对遇险者实施救助导致伤亡的,如未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见义勇为,似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考虑到请示所涉案件中张诗春舍身救人的行为值得提倡,建议你院与下级法院协调当地有关部门,尽可能通过其他方式做好相关安抚工作,以妥善化解争议。
六
因工作需要应酬而醉酒伤亡的,
能否认定工伤有争议
该情形下争议极大,实践中为了工作需要而参加应酬活动,往往会饮酒过量,此情形下发生的伤亡是否属于工伤,就有不同的观点。
认为不属于工伤的,主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对于醉酒标准,可参考《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洒精含量阈值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04)中规定,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
七
下班后去父母家吃饭的交通事故是工伤,
去同事家不是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