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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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一纸裁定:拒不参加庭审活动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

发布者:林俊律师|时间:2019年04月07日|分类:拆迁安置 |1953人看过


【裁判要旨】

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审判各类案件的专门场所,庭审是司法审判的中心环节,遵守法庭纪律,理性合法表达诉求,保障庭审活动正常进行,既是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案件的需要,更是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是否出庭应诉等事项,由书记员在开庭审理前查明,并由审判长在开庭审理时核对,而不宜作为庭审辩论内容。当事人应当根据法庭引导,在庭审的不同环节,适时表达相应不同的诉求。当事人如果对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录在案并作出法律释明;当事人如果进一步认为庭审活动存在不当或者违法之处,还可以根据《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庭审活动结束后向人民法院反映。但当事人不能无视法庭审判秩序,在庭审环节反复纠缠法庭已经审查完毕的事项,更不能以此妨碍人民法院庭审活动正常进行。如果当事人拒绝服从法庭指挥,拒不参加庭审活动,其法律后果与拒不到庭无异,应当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 裁 定书

(2017)最高法行申1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滕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南京市A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区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A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A区卡子门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南京B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A区软件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滕某诉被申请人江苏省南京市A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A区政府)、一审第三人南京市A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一审第三人南京B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行政协议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苏01行初11号行政裁定,驳回滕某的起诉。滕某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苏行终858号行政裁定,按撤诉处理。滕某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审判员毛宜全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因房屋拆迁安置,滕某于2005年7月24日申请购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A区铁心桥的经济适用住房。2006年3月15日,滕某与城建公司签订意向性购房协议书,约定购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A区铁心桥街道的经济适用住房三期Q2幢1004室,并就房屋价款、付款方式、交付日期等进行了约定,上述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B公司具体承建。2008年12月15日,滕某所购房屋交付。因认为该房屋不是经济适用住房,滕某未与B公司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1月6日,滕某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A区政府履行意向性购房协议书中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支付违约金15万元。

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中,经法院依法核实诉讼参加人身份和代理权限,滕某对A区政府负责人未出庭提出异议,同时认为城建公司、B公司总经理未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当庭出示加盖公章的A区政府负责人因工作原因不能出庭的情况说明等材料,告知滕某A区政府委托该政府工作人员出庭符合法律规定,并多次询问滕某是否继续参加庭审。滕某坚持A区政府区长如不出庭,则应委托副区长出庭,否则不同意开庭,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但同时也承担着相应的诉讼义务,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参加庭审活动应自觉遵守法庭纪律并听从法庭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本案中,A区政府已提供了其行政机关负责人因工作原因不能出庭的情况说明,并委托相应工作人员出庭,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法院经核查A区政府、城建公司、B公司诉讼参加人身份及代理权限后,多次向滕某法律释明,而滕某基于自己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在庭审中不听从法庭指导,应视同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滕某虽然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庭审中的上述行为实际上是拒绝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其虽然没有中途离开法庭,但因其自身原因拒绝法院依法审理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等同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因此,裁定按撤诉处理。

滕某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责令A区政府履行意向性购房协议书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为:城建公司经A区政府授权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意向性购房协议书,性质上属于行政协议,针对该协议书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A区政府负责人二审庭审未出庭应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不支持其要求相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主张并裁定按撤诉处理错误。

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出庭应诉是其履行职责的重要方式。对此,《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应诉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行政诉讼应诉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行政应诉工作意见》),均分别作出明确、具体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精神,行政机关负责人确有不能出庭应诉理由的,应当告知人民法院,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到庭。对应当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处理。但只要行政机关委托相关工作人员出庭,就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人民法院不能仅以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为由,中止庭审活动。

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审判各类案件的专门场所,庭审是司法审判的中心环节,遵守法庭纪律,理性合法表达诉求,保障庭审活动正常进行,既是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案件的需要,更是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是否出庭应诉等事项,由书记员在开庭审理前查明,并由审判长在开庭审理时核对,而不宜作为庭审辩论内容。当事人应当根据法庭引导,在庭审的不同环节,适时表达相应不同的诉求。当事人如果对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录在案并作出法律释明;当事人如果进一步认为庭审活动存在不当或者违法之处,还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庭审活动结束后向人民法院反映。但当事人不能无视法庭审判秩序,在庭审环节反复纠缠法庭已经审查完毕的事项,更不能以此妨碍人民法院庭审活动正常进行。

本案中,A区政府庭前提交了其负责人因工作原因无法出庭应诉的书面说明材料,并委托相应工作人员和律师出庭,符合《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应诉通知》、《行政应诉工作意见》的规定。滕某对此提出异议,二审法院予以反复释明,告知滕某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开庭审理活动,但滕某坚决要求A区政府负责人出庭应诉,并多次表示法院不能强迫其参加庭审,导致庭审无法继续进行。滕某在二审庭审中无视法院释明,拒绝服从指挥,拒不参加庭审活动,其法律后果与拒不到庭无异,应当视为主动放弃上诉权。二审法院参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以及《执行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有关“原告或者上诉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的规定,将此案裁定按撤诉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滕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滕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白雅丽

        审判员   毛宜全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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