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绝对免赔?
——张某诉李某、A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1年2月,原告张某驾驶鲁1号自卸货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鲁2号出租车发生事故,导致张某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向法院申请对鲁1号自卸货车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某价格评估机构对鲁1号自卸货车营运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营运损失为34080元。 李某驾驶的鲁2号出租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张某据此以李某、A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 原告张某请求被告李某、A保险公司赔付营运损失34080元。 被告李某辩称,肇事车辆在A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在投保过程中,对于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拒绝赔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在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张某驾驶的自卸货车属于营运性车辆,发生事故期间确实造成停驶,导致停运损失,但是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然而,保险人最终能否免除停运损失赔偿还有一关键前提,就在于保险人是否对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根据保险法和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仅需对该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对于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由此,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可以就营运车辆驾驶人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免责条款进行约定,但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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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海庆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