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梦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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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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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看律师如何帮助你

发布者:张梦娜律师|时间:2021年07月29日|分类:侵权 |39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某某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吴江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吴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某医疗费266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65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70962.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3日19时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苏州市某某区某某镇临盛路右侧由东向西行使至某某纺织厂附近,撞击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原某,造成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27日,苏州市某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某无责任。原某受伤,分别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吴江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为维护原某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是被告某某吴江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事故是在工作期间发生,应由被告某某吴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吴江公司辩称:涉案事故电动三轮车并非被告某某吴江公司所有,被告王某某也不是被告某某吴江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某某吴江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有服务合同,由被告王某某代管被告某某吴江公司的邮件待收件人自取,案涉事故与被告某某吴江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某对被告某某吴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3日19时5分许,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苏州市某某区某某镇临盛路右侧由东向西行使至某某纺织厂附近,撞击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文某某,造成车辆受损和文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某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的调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文某某被送至苏州市××区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于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在苏州市××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文某某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文某某的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文某某的误工期为五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文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

1.2019年7月22日,某某吴江公司(委托人、甲方)与王某某(受托人、乙方)签订《邮件自提(代投)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建立民事委托代理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甲方承担用人主体相应的管理职责和义务;乙方服务网点名称为“平望中鲈村村委会大院”、详细地址为“江苏省某某区某某镇中鲈村村委会”。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保管邮件,待收件人自提。

2.2019年11月13日,王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今天晚上七点左右,我驾驶电动三轮车从某某纺织厂送完快递出来……”;“今天早上……八点半左右到某某公司,在单位卸货、分货,中饭在某某公司自己吃的泡面,下午还是卸货、分货,在五点四十分左右出去送货的,晚上还没有吃。”

3.案件审理过程中,沈某出庭作证。沈某陈述:其与江苏中**外包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王某某与其是同事,平时都在某某投递部上班,每天工作的内容与其是一样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是知道的,按事故发生的时间点来推断,事故发生在送快件过程中;平时送快递时,收件人都认为其是“邮局”的,不会知道其是江苏中**外包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的外包人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某某不是江苏中**外包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的外包人员,王某某是同“邮递”签订的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记录、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某某吴江公司提交的《邮件自提(代投)服务合同》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对于原某文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医疗费,扣除伙食费927元,本院认定原某的医疗费损失为25685.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14天,为700元;3.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为4500元;4.护理费,结合原某的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60天,为6000元;5.误工费,原某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原某的实际工作情况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对原某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5个月,为101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7.鉴定费,900元。以上合计48085.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吴江公司之间签订的《邮件自提(代投)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为被告某某吴江公司委托被告王某某代为保管邮件,待收件人自提,但根据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被告王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对其工作内容的陈述及证人沈某的陈述,被告王某某系在被告某某吴江公司处从事邮件的分拣与派送工作,非在“平望中鲈村村委会大院”从事邮件保管的工作,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更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且被告某某吴江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委代办某某业务协议》属于双方的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综上,被告王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某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某吴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又因被告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某某吴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某某区分公司赔偿原告文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8085.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4)。

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某某区分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王某某、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某某区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4)。原告文某某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提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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