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苏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与被告苏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娜与被告某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某商业广场地库车位划线及交通标识系统工程,约定合同价为10万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办理了工程验收手续,被告在竣工验收单上面签字确认,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成。2017年8月经工程审计,双方公司工程结算审核订单上盖章确认,该工程结算应付价款为9万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并将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某地产公司辩称,对工程结算价款9万元无异议,合同约定是工程完工经发包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并通过相关政府验收合格,但是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单中并未有我公司及监理盖章确认,并未提供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明,因此,该付款条件并未全部达成,而且即使认定为达成,利息起算点也不应从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应分两笔,其中第一笔应以结算日期即2017年8月30日起计算,另一笔是质保金的利息,应以质保期满十五日后起计算,且原告主张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某地产公司(甲方)与交通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商业广场地库车位划线及交通标识系统工程,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乙方包干使用,不论何种原因不得调整,乙方必须按施工图纸及报价清单中工艺做法保质保量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并一次性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按照实际工程量决算。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并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经双方确认工作量并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其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15天内无息归还。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乙方应提供维修、维护服务。乙方提供税务部门认可的等额发票后,甲方方可支付相应款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交通公司按约完成施工,2017年1月1日,某地产公司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17年7月14日,交通公司向某地产公司提交结算确认单,双方于2017年7月14日在工程结算核定单盖章,确认工程结算价为9万元。后交通公司向某地产公司提供开票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本案审理中,交通公司与某地产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已由某地产公司使用,某地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交通公司陈述,其于2017年7月28日向某地产公司提供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交通公司已经完成工程施工,并将工程交由被告某地产公司使用,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某地产公司应向交通公司支付工程款9万元,交通公司要求某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某地产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交通公司有权以未支付的工程款85500元(9万元×95%)为基数向某地产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交通公司提供发票的次日即2017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1918元;2018年1月1日,涉案工程质保期满,某地产公司应返还交通公司质保金,故应以未支付的工程款9万元为基数,自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次日即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688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某地产公司提出交通公司主张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时,交通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交通公司现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某地产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安余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9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8805元,以及以9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1208元,由原告苏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66元,被告苏州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14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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