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晋X,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四川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再审申请人晋X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8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晋X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1.**陈述晋X17.5万借款形成的原因前后矛盾,其目的是想把炒外汇形成的损失强加给晋X。2.晋X因人身权利受到限制被迫向**出具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与晋X之间系委托关系,并非借款关系。晋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晋X是否应当支付**借款17.5万元。本案中**将相关款项通过叶XX转给晋X作为外汇投资系查明的事实,而非晋X向**借款。后来,**出具借条、收条,明确载明晋X借到**17.5万元,该借条所载明款项应为晋X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和双方对相关款项的再约定,在无证据证明晋X出具上述借条、收条系在被胁迫、被限制人身自由情况下出具,借条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晋X主张借条系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出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经查没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晋X对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二审认定本案系借款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晋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晋X的再审申请。
孙尧钰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