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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协商不了怎么处理?

发布者:吴多多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14日 17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多,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任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皖0111民初9748号民事判决。

  被告任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皖01民终531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重审,在本案重审中,原告黄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律师、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5年6月14日8时30分左右,任某某驾驶车牌号为AWA8**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路与梁园路交口时,掉头时未确保安全,与黄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碰撞,致两车受损。

  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任某某负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

  事发后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车损评估报告,认定原告车损金额为77550元,2016年7月10日原告修车花费77550元。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7550元、评估费3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某辩称:1、原告的车辆在事发时存在改装、脱保等问题,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责任。

  2、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事故车辆安全气囊已经打开,部分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

  3、原告原审提供的修理发票经二审核实并不真实,其事故车辆是二手车,有过多次事故记录,原审中提供的评估报告是其单方委托,所评估的结果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重审中的评估报告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在评估方法和签名等方面存在瑕疵和问题,不具有合法性。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原告黄某某主张的车损应当确定为37106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2000元(该款已支付至本院暂存,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中予以支付),被告任某某应当赔偿的数额为35106元。

  因主张车辆损失具体数额的责任依法应当由原告黄某某承担,故其请求被告支付评估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某车辆修理损失35106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952元,被告任某某负担874元;评估费合计65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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