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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黄XX、潘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银芝|时间:2020年07月14日|3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黄XX、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潘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2.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9月3日,299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3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9日借款100000元,11月16日借款100000元,12月3日借款150000元,共计35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60000元,2017年8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7年12月28日前还款190000元,如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则被告按1.5%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黄XX、潘X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XX向原告张XX借款,原告通过其中国XX账户分别于2014年11月9日、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黄XX转账借款本金共计330000元。被告黄XX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350000元的《欠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黄XX分三期向原告还款,第一期于2016年12月30日止还款60000元,第二期于2017年8月30日止还款100000元,第三期于2017年12月28日止还款190000元,被告黄XX并在该协议上注明了以上三期还款条例,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还款给原告,被告黄XX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金额1.5%的月息,特立此为证,本协议为最终欠款条等内容。此后,被告黄XX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黄XX与被告潘X于2009年11月24日在广西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欠款协议、中国XX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欠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黄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XX应当按照欠款协议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黄XX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协议》中虽表示借款为350000元,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其向被告黄XX转账330000元借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尚有20000元借款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借款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借款已实际交付等事实,因此原告交付给被告黄XX的借款金额应为33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黄XX归还其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黄XX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黄XX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黄XX未对借期内的利息进行约定,视为被告黄XX借期内不支付利息,而被告黄XX未按照欠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被告黄XX应当按照约定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33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故本院对原告的这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黄XX与被告潘X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黄XX向原告借款的330000元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黄XX向其借款系用于二被告的家庭日常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二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该借款不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潘X归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借款本金330000元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2元,减半收取计5146元,由原告张XX负担1275元,被告黄XX负担3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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