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21)黔06民终1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思南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A,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A,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A,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A,女,1989年2月1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森林,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思南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A、赵A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改判某装饰公司不返还李A、赵A人民币100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A、赵A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某装饰公司与李A、赵A就多维国际某房屋装修事宜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装修工程定金协议》。当日,李A、赵A即向某装饰公司支付10000元定金,作为保障未来双方房屋装修合同正式缔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之日成立”、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五百八十七条“......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案涉《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双方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若因一方原因导致目的不能实现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先由某装饰公司根据李A、赵A的要求为其设计出案涉房屋的装修效果图,若李A、赵A对于某装饰公司提供的效果图不满意,则有权要求修改,直至达到李A、赵A的要求为止。原判已认定系因李A、赵A缺钱装修要求解除合同,因双方协商未果,才引发诉讼。这实质上已认定李A、赵A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然而原判却认为未能就案涉房屋签订主合同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双方,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判决某装饰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定金10000元,如此前后矛盾的认定,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二、双方签订《定金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签订正式的装修合同,且某装饰公司已按约向李A、赵A交付了装修效果图,但因李A、赵A违反约定导致双方最终未能签订正式的装修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当事人约定在将来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的约定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之规定,故李A、赵A无权要求某装饰公司退还其已交纳的定金10000元。
李A、赵A二审中未做答辩。
李A、赵A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装饰公司立即双倍返还李A、赵A装修款定金20000元;2、由某装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3日,李A、赵A因位于思南县多维国际某房需要装修,与某装饰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定金协议》,该协议载明:李A、赵A向某装饰公司支付1万元工程定金。在《装修工程定金协议》签订当日,李A、赵A向某装饰公司支付1万元定金。协议签订后,某装饰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按约定向李A、赵A提交效果图,因李A、赵A不满意,某装饰公司于同年7月7日、9月29日前后两次进行修改并向李A、赵A提供,其后李A、赵A未向某装饰公司提出修改要求。2020年3月28日,李A、赵A以缺钱装修为由要求某装饰公司返还定金,双方沟通未果。双方至今未签订案涉房屋装修合同,而案涉房屋装修合同未签订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案涉房屋已另行装修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否适用定金罚则。本案发生纠纷的合同不是一般的定金合同,而是立约定金合同,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为保证正式签订合同而约定的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对立约定金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立约定金的目的在于确保当事人能够最终订立合同。本案中双方未能订立主合同的原因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现在当事双方再次协商签订装修合同也不现实。立约订金只有在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订立合同或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立约定金罚则,故李A、赵A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依据不足。同时,对某装饰公司的辩称意见,也因某装饰公司未能提供证明李A、赵A系恶意磋商,拒不订立主合同的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双方定金合同中关于定金不退、不换、不转的约定因违反合同法中关于定金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而无效。因此,本案收受定金的一方应返还对方,否则构成不当得利。另,本案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立案受理,根据李A、赵A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应变更为定金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本案定金合同中因双方原因导致最终未能就涉案房屋签订装修合同,不能适用定金罚则,返还已收取的定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思南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李A、赵A人民币1万元;二、驳回李A、赵A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A、赵A负担。
二审中,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装修工程定金协议》及《收据》复印件。证明目的:1.某装饰公司与李A、赵A为签订房屋装修主合同,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定金协议》,并交纳定金10000元,以保证缔结主合同的事实;2.双方已就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约定的事实;3.双方签订的《协议》构成预约合同,因李A、赵A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主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无权要求某装饰公司返还其已付定金10000元的事实。
平面图、效果图及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目的:合同签订后,某装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就案涉房屋设计装修图,并已将设计图纸交付给李A、赵A,证实某装饰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
李A、赵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一、二均有意见,平面图、效果图系某装饰公司从网上下载,未经李A、赵A签字认可,通过聊天,某装饰公司是同意给李A、赵A处理,后来又反悔。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证据一,该证据李A、赵A向一审法院提交,某装饰公司质证无异议,故不作重复认定;关于证据二只能证明某装饰公司制作了平面图和效果图,但从微信聊天记录等其他证据来看,李A、赵A对图纸不满意,双方发生纠纷,且该证据一审中李A、赵A已经提交,二审不作重复认定。
二审中,李A、赵A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A、赵A与某装饰公司为保证订立正式合同而预先订立《装修工程定金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定金类型系立约定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对立约定金作出的规定,即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李A、赵A其后按照约定向某装饰公司交付了10000定金,但之后因李A、赵A对某装饰公司提供的装修设计图不满意经协商未果致双方未签订正式装修合同,系双方原因导致,故一审法院认为不能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从而判决由某装饰公司返还李A、赵A交纳的10000元定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思南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思南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