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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房产分割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发布者:王峰律师|时间:2018年04月17日|分类:婚姻家庭 |22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男方):A。

被告(女方):B。

A、B于200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5日双方在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于当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

《离婚协议书》约定:“

一、A与B自愿离婚;

二、夫妻婚后购有坐落在上海市金沙江路的楼房一套,现该房产归A所有,由A支付B房屋折价款80万元(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此款在本协议签订后一星期内支付叁拾万元,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伍拾万元。

此期间房屋所有费用由A支付,此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归A所有。A若不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则本房产所有权即全部归属B,房产剩余的银行贷款及利息由B负责偿还。B有义务配合A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否则B将对因此而产生的费用负责,相关变手续在办理完离婚手续且A支付完全部折价款80万元后即予以办理,该套房产剩余的银行贷款及利息由A负责偿还……”因B未按约定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故A诉至法院。

A于2007年6月8日支付B现金30万元,B于当日书写收据一张。A于2007年12月21日、2008年1月3日分别汇付15万元、35万元至B名下银行账户,B分别出具了收条各一份。

金沙江路房屋于2003年办理产权登记,权利人为A、B。该房屋银行贷款目前已结清。



律师评析:


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怎么办?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

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条司法解释共包含三层意思:

(1)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协议。

(2)明确规定在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及作为离婚协议组成部分或者附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3)离婚后,男女双方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那么如果当事人双方是协议离婚的,反悔时是否可以到婚姻登记部门要求撤销或变更财产分割协议呢?笔者认为,婚姻登记机关是办理结婚或离婚的行政机关,其所能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是核准登记结婚或者离婚并颁发相应证书,而无权处分财产分割协议书。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曾在欺骗、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法律赋予了离婚当事人反悔的诉权,但将反悔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定事由严格限定在订立协议时存在欺骗、胁迫的情形,也就是说,若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情形,法院不会支持其要求撤诉或变更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请求。


值得注意的是,离婚协议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办理协议离婚是能够执行该协议的前提条件。在没有正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以前离婚协议都可以被看作是一种离婚意向,应当允许当事人双方具有反悔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又起诉离婚的,则该离婚协议因其前提条件未完就而不生效,对当事人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法院也不宜将离婚协议作为处理该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就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各地区的操作也是有所差别的。上海法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离婚手续前允许一方反悔,也就是说,只要一方不同意履行,则该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就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如何认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包括分居期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就是这样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或者分居期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无效或可撤诉、可变更的法定情形,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应认定协议对双方有拘束力。如果财产分割协议以离婚为前提条件,而双方未离婚的,应该允许当事人反悔。


本案中A、B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且A已按照协议约定向B足额支付了房屋折价款,基于前述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确认B应当于规定的时间内配合A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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