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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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某与闫俊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志文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7日|分类:交通事故 |89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玉某,女,1980102日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西。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俊某,男,1982528日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

原告刘玉某诉被告闫俊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呼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颖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3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文,被告闫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某,被告某某财险呼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某诉称,20139171210分许,闫某某驾驶蒙AKP1**号小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学苑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昭乌达路西50米处在非机动车道停车开门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闫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某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入住内蒙古医院住院治疗24天,另闫某某驾驶的蒙AKP1**号小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呼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8762.59元等各项损失合计279834.89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被告闫俊某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责任认定也认可,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闫俊某将车出借给他人使用没有过错,但出于人道考虑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应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其他诉讼请求待质证时答辩。

被告某某财险呼市分公司辩称,第一,事故发生在2013917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假使本案没有超过时效,也应按2013年的标准进行赔偿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二,本案中实际驾驶人未到庭,我方需要核实闫某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及与车辆所有人的关系;第三,对事实及认定认可。

庭审时,原告申请其同事王旭某出庭作证,就其的工资情况出庭作证。经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均表示不认可,并辩称原告的误工情况应以单位人事及财务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

被告闫俊某为证实其抗辩,向法院提供原告的《误工费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后治疗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3386.66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其预期的收入减少了。

经质证,被告某某财险呼市分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某某财险呼市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9171210分许,闫某某驾驶蒙AKP1**号小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学苑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昭乌达路西50米处在非机动车道停车开门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某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某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入住内蒙古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左膝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隐匿性骨折,左股骨内侧髁隐匿性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隐匿性骨折,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膝关节腔积脂血症,双侧股总静脉瓣反流,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颅脑损伤,脑震荡,脑膜瘤,腰椎间盘突出症。另闫某某驾驶的蒙AKP178号小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呼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876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53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93.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91365元,鉴定费8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279834.89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原告出院后,申请法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玉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庭审后,被告闫俊某对原告的治疗行为及用药的合理性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住院期间用药合理,原告为此花费CT296元。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

查明,刘文月系原告刘玉某之父,194810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5周岁,位素忍系原告之母,195722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6周岁;夏静怡系原告女儿,2009102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4周岁,由原告及其丈夫扶养。

本院认为,闫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玉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本院查明肇事司机闫某某肇事后逃逸,至今尚未抓获,故原告主张让车辆的所有人闫俊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闫某某驾驶的被告闫俊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呼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刘玉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财险呼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闫俊某承担。被告某某财险呼市分公司辩称,该案件已经过诉讼时效,经本院查明,该案件于2014917日才真正得以侦破,确定了交通肇事的侵权人,原告在确定侵权人后的起诉,并未过案件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某某财险呼市分公司提出因为肇事者闫俊英逃逸,故其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俊某抗辩,应按照2013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由于肇事者逃逸,原告在2014年才得以起诉,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主张适用2014年的标准,与法有据,本院对被告闫俊某的抗辩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刘玉某的合理损失,被告某某财险呼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闫俊某承担。原告刘玉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800元,于法有据,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玉某诉请的医疗费,本院查明有合法票据的共计98474.29元,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双拐及呼和浩特市李秉文中医骨科医院的收据,因无诊断证明及相关的医嘱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被告闫俊某虽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不予认可,经其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用药合理,且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认为原告的用药不合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仅提供一张收款人的收据予以证明,并未申请证人出庭,本院无法查明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收条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按照原告住院25天,适用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予以支持,即2531元(101.2元/天X2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经本院查明,原告系内蒙古农业大学正式职工,该单位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共计被扣发13386.66元的工资,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按照13386.66元予以认可,原告虽申请证人就其工资及误工情况进行作证,经本院查明,该证人不是农业大学的人事及财务部门工作人员,且其作证的内容均为原告预期收入的减少而非实际减少的损失,本院认为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低于内蒙古农业大学人事处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并未提供其父刘文月、其母位素忍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之女夏静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13474.3元(19249元/年X14X10%2人)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伤情,酌情按照3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玉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3386.66元,护理费2531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74.3元,以上费用合计93685.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闫俊某赔偿原告刘玉某剩余医疗费8847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合计90234.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保留原告刘玉某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四、驳回原告刘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俊某负担1989元,由原告刘玉某负担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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