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凉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凉城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培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文、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给被告供应汽车机油,累计供货共计838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的意图。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欠货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8385元,利息2138元,同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之前是从原告处买过机油和防冻液,也确实欠他8385元货款,但当时是因为他所出售的防冻液是假冒的,我给客户用后冻坏了水箱,为此,我也赔偿了客户的损失。如果原告能给我解决冻坏水箱造成的损失,我就能支付拖欠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2014年期间,被告刘某某从原告王某某处赊购机油等。2014年10月13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机油款8385元。以上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该依约支付原告货款,对原告要求给付机油款83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利息部分,由于双方没有利息约定,也未约定所欠货款的给付日期,因此,原告要求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出售的防冻液有质量问题,冻坏了客户的水箱给其造成一定损失,但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机油款838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