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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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志文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58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王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鲁某,系原告王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简称某某人寿内蒙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负责人赵某某某某人寿内蒙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勇,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7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1日、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志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本人系呼和浩特市第三十五中学学生。201442日下午四点三十分左右上体育课,同学在足球架上玩耍时,足球架突然倒塌,造成站在旁边观看的本人被砸伤。后被送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就治,因伤势较重被转院到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闭式复位髓内针固定术、左足内侧楔骨和第二跖骨骨折,现已治疗结束,出现不适随时就诊。由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精神状况极差,本人无法上学,因伤害耽搁的课程只能聘请家庭教师来弥补。事发后,本人父母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并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因被告至今未赔偿保险金,本人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人寿内蒙分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20000元、医疗费60000元、补偿医疗费4000元,合计84000元。为证实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书证保险单、病情证明书、病历、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出租车承包合同、(2015)呼未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

被告某某人寿内蒙分公司对原告王某甲遭受意外伤害并进行救治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并在开庭审理中辩称:1、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形成一个完整的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不能获得叠加赔付。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已通过诉讼的途径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简称中国人保呼分公司)支付,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医疗费用保险金的责任;2、经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未达到保险条款应予赔付的伤残等级七级,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残疾保险金的责任。为证实抗辩主张,被告提供了书证保险单、百年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医疗保险条款、百年附加学生儿童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条款、百年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烫伤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赛民初字第2598号民事判决书、(2015)呼未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某甲系呼和浩特市第三十五中学(简称三十五中)学生。201391日,被告某某人寿内蒙分公司承保了被保险人为原告王某甲的百年学生儿童定期寿险,保险金额30000元,并附加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0元、60000元、4000元的学生儿童残疾和烧烫伤意外伤害保险、学生儿童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学生儿童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91日至2014831日止。保险单特别约定,住院费用医疗保险无免赔额按下列级距分段计算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3000元以下的部分按50%给付;3000元以上至6000元的部分按60%给付;6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部分按70%给付;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部分按80%给付;30000元以上的部分按90%给付;若被保险人已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对剩余未获补偿的合理费用无免赔额按80%比例给付;补偿医疗保险无免赔额按90%比例给付保险金。该保险由三十五中统一办理后将保险单发放给学生,未附保险条款。201442日下午四点三十分左右,原告王某甲在本校操场上体育课时,同班同学在足球架上玩耍过程中,足球架突然倒塌,造成站在旁边观看的原告被砸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到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闭式复位髓内针固定术后、左足内侧楔骨和第二跖骨骨折,住院治疗2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4250.2元、门诊医疗费428.16元。后原告王某甲又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618日进行了钢针取出术,支付门诊治疗费800元;于87日交纳了门诊康复训练费630元。原告王某甲之父王某2014521日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被认定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就读的三十五中于201391日向中国人保呼分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91日起至2014831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818日将三十五中和中国人保呼分公司诉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后该案被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两审终审认定:作为教育机构的三十五中对未成年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其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学生遭受人生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十五中投保的校(园)方责任险是责任保险,保险人中国人保呼分公司对于被保险人三十五中给第三者王某甲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人民法院终审判令中国人保呼分公司在校(园)方责任险赔偿限额内首先对本案被告王某甲因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三十五中予以赔偿。后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为依据,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但未获赔偿。为此,原告王某甲将被告某某人寿内蒙分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投保百年学生儿童定期寿险及附加险并缴纳保费,被告某某人寿内蒙分公司承保并签发保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保险的目的就是当被保险人身体遭受意外伤害或因病需要救治时能够获得相应的保险赔偿。在保险期间,原告王某甲遭受意外伤害,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某某人寿内蒙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医疗费已通过诉讼途径由中国人保呼分公司支付,其不能获得叠加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原告王某甲就读的三十五中因未尽教育机构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而对其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的赔偿义务因其向中国人保呼分公司投保的校(园)方责任险而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代为支付。据此,原告王某甲与中国人保呼分公司之间并无保险关系,其在生效判决中获得支持的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非保险金支付请求权。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据此,法律并不禁止被保险人获得来自于第三者的损害赔偿和保险人的保险赔偿的双重补偿。因此,被告某某人寿内蒙分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已通过诉讼途径由中国人保呼分公司支付,其不能获得叠加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对特别约定未尽到告知义务的诉讼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已获得被告交付的保险单,且在保险单中被告对特别约定进行了区别于保单内容其他部分的显示,其已履行了告知提示义务,故原告王某甲认为被告某某人寿内蒙分公司未对特别约定尽到告知义务的诉讼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此,针对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烫伤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其所遭受的意外伤害在保险条款中的《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没有明确写明,但该比例表是对伤残程度的表述,并未含盖所有伤残情况,故应根据鉴定情况推定伤残程度按表中最低第七级给付比例10%予以赔付。据此,原告王某甲请求被告某某人寿内蒙分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残疾赔偿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某某人寿内蒙分公司提出的,原告伤残情况未达到保险条款应予赔付的伤残等级七级,其不应赔偿残疾保险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医疗保险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依约无免赔额按照级距分段计算,应赔付额为49100元。据此,原告王某甲请求被告某某人寿内蒙分公司支付住院费用医疗保险金4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住院费用医疗保险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学生儿童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本院认为,依约无免赔额按90%比例计算,应赔付额为3600元。据此,原告王某甲请求被告某某人寿内蒙分公司支付补偿医疗保险金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补偿医疗保险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残疾保险金2000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金49100元、补偿医疗保险金3600元,合计547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366元,由被告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担5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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