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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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甲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志文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3日|分类:婚姻家庭 |46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辛某甲,女,1982914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男,1979122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原告。

原告辛某甲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5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京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6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相识,20001010日登记结婚,并于2001716日生育一子高某乙。原、被告结婚以来,由于性格不合、生活方式及价值观不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给双方父母和儿子带来一定的伤害,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并且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1、农用车一辆。2、中华小轿车一辆。3、现住房一套,其中有原告父亲45平方米。4、出租住房一套,其中有原告45平方米、被告25平方米。5、被告名下保险5万元。6、房屋租金16000元的50%8000元)。4、夫妻共同债务16万元共同承担(借原告父母15万元、借原告奶奶1万元)。

被告高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2、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离开家三年都没有看过孩子,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3、关于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要求都归孩子所有。4、农用车、中华轿车都有,住房二套都是被告进行的装修,出资购买,没有原告父母的钱。5、原、被告双方共投10万元保险费,每人5万元,原告取出没有用于装修房子,而被告的5万元取出全部用于装修房子。6、出租4楼的租金16000元用于支付房子的物业费、暖气费还有孩子各项费用,从原、被告分居后,原告一直也没有给孩子支付过抚养费。7、原告有外遇,且与他同居,被告要求按法律规定支付精神损害赔偿。8、要求婚生子过生日礼金4万元依法分割及共同负担债务51000元(借被告姐姐1万元、借弟弟2万元、借李某某2000元、欠工人工资4000元、向私人贷款1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于200010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1716日生育一子高某乙,现年12周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加之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7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于2014829日作出(2013)赛民初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自20137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另查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分得赛罕区住房一套(现出租),建筑面积105平方米(其中有村委会分给原告45平方米、被告25平方米,剩余35平方米出资购买),交款人为原告辛某甲,交款金额为53010元,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婚生子高某乙与原告父亲辛某乙分得赛罕区住房一套(现被告居住),建筑面积124.8平方米(其中有高某乙45平方米、辛某乙45平方米、剩余34.8平方米出资购买),交款人为辛某乙,交款金额为13896元,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双方购买农用三轮车一辆、中华轿车一辆。车主为被告高某甲,现由被告使用。

庭审时原、被告对分得赛罕区二套,其中一套有原告父亲的45平方米均认可,但被告不认可原告父母出资。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每人投保险5万元,现双方各自取出。被告不认可借原告父母15万元,认可借原告奶奶1万元,但称已经归还。原告不认可被告称借其姐姐1万元、弟弟2万元,借李某某2000元,欠工人工资4000元,向私人贷款15000元共计51000元。不认可被告提供的短信内容及装修房屋单据。认可婚生子高某乙过生日礼金4万元由其拿走,但称用于生活和支付礼钱全部花完。被告认可领取了村委会分给被告及婚生子的福利费,不认可领取了原告的福利费。

休庭后经法庭于201471日询问原、被告婚生子高某乙,高某乙表示愿意随其父亲高某甲共同生活。原告辛某甲表示尊重孩子的意见。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及缺乏彼此信任,双方产生矛盾致原告离开家与被告分居。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未共同生活。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高某乙由谁抚养的问题,高某乙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故由被告高某甲抚养,鉴于原告无固定职业,酌定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农用三轮车一辆,中华轿车一辆应依法分割,农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中华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关于双方位于赛罕区住房二套,因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其中一套住房有村委会分给原告父亲辛某乙的45平方米,故不予分割,位于赛罕区另一套住房,由原告辛某甲居住使用。第一套住房,由被告高某甲居住使用。待该二套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诉讼。关于原告主张分割被告保险金5万元及房屋租金8000元的请求,因被告称已用于装修房屋、给孩子上学及生活全部花完,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现仍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装修房屋时向其父母借款15万元、购车时向其奶奶借款1万元的请求,因原告与其父母、奶奶系利害关系人且该借款数额较大,被告不认可,且只有原告欠条,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要求分割礼金的请求,原告认可礼金4万元由其拿走,但称已用于生活及支付礼钱全部花完,且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现仍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原告有外遇且与他人同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虽然被告提供了短信记录,但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要求共同负担债务51000元的请求,因被告与其姐姐、哥哥系利害关系人,原告不认可,又无其它证据佐证,欠工人工资及向他人借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辛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高某乙,现年12周岁(2001716日出生),由被告高某甲抚养,原告辛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147月起至高某乙18周岁时止。

三、共同财产农用三轮车一辆(现在被告处),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中华轿车一辆(现由被告使用),车主为被告高某甲,归被告高某甲所有。

四、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房一套(现出租),由原告辛某甲居住。另一套住房(现被告居住),由被告居住使用。

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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