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入职岗位培训,是指在入职前,在职期间为开发或升级常规职业技能的技术业务知识或实践操作能力的一般层次的职业技能培训。专项培训是指用人单位为了提高劳动者特定的职业技能、劳动素养、专业知识等,额外出资向劳动者提供的专项培训。一般以掌握特定专业技术或者获取特定从业资格证书而许可从事特定行业工作目的而进行的脱产方式培训。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冀01民终8742号
裁判时间:2019/07/30
基本案情
刘某某于2016年8月8日入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和《河北银行新入行毕业生培训协议》。培训期协议约定:由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为刘某某提供专业技术培训,时间为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培训费用为3384元,培训学习期补贴24000元,刘某某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服务五年,期限至2021年8月7日,刘某某在专项培训期间离职的,按照本协议规定的实际享受全额向刘某某作出退还培训费用及培养学习期补贴。刘某某于2016年8月脱产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参加入职培训,2018年3月23日,刘某某因个人原因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刘某某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正常工作至2018年4月23日,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于2018年4月25日向刘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8年5月7日,刘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返还其离职时退还的专项培训费和培养学习期补贴共计17343.2元,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石劳人裁字(2018)第878号裁决书,支持了刘某某的此项仲裁请求。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起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自认刘某某入职时被告参加了为期一个月的入职岗位培训,培训机构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统一组织,不借助专业培训结构,同时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某参加信贷专项培训,刘某某称其未参加该项培训。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约定向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本案中,被告参加了原告统一组织的入职岗位培训,且该入职岗位培训系原告自行组织,未借助专业培训机构,原告亦未提交专项培训费用票据,故被告参加的入职岗位培训不能认定为专项培训。原告在此基础上与被告签订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及违反服务期的责任,与法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其离职时交纳的17343.2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离职时向原告交纳的17343.2元。
上诉请求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不予退还被上诉人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向其支付的培训费和培养学习补贴共计17343.2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6年8月8日,被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和《河北银行新入行毕业生培训协议》。根据培训协议第三条、第五条的约定,在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投入培训费人民币3384元,培训学习期补贴人民币24000元(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共计人民币27384元。
2018年4月10日,被上诉人向我行提交书面辞职申请。
培训协议第七条约定,被上诉人承诺为上诉人服务五年,期限为2016年8月8日至2021年10月19日,如被上诉人在约定的服务期限内离职的,按照协议规定的实际享受金额向上诉人做出退还。上诉人根据该条约定,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已为其支付的培训费和学习期补贴。我行按照其应在我行服务的工作年限5年,已服务22个月,未服务的时限为38个月,应退还的培训费和学习期补贴为27384元/60个月*38=17343.20元,上诉人也已按规定退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上诉人认为,《培训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2016年8月6日,刘某某与河北银行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和《河北银行新入行毕业生培训协议》。在签订协议前,河北银行已向刘某某详细讲解了协议条款及含义,刘某某是在充分理解协议条件的基础上,自愿签署协议、在离职后退回了上述补贴及相关费用,表明其认可双方的契约关系。现被上诉人刘某某要求退还上述补贴及相关费用,违反了《培训协议》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上诉人退还培训和学习期补贴等。2019年1月,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裁字(2018)第878号裁决,未予支持上诉人不予退还培训费用的合法请求,损害了上诉人部分权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我行的诉讼请求,损害了上诉人部分权益。
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约定向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参加了上诉人统一组织的入职岗位培训,但该入职岗位培训系上诉人自行组织,未借助专业培训机构,上诉人亦未提交专项培训费用票据,故被上诉人参加的入职岗位培训不能认定为专项培训。上诉人在此基础上与被上诉人签订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及违反服务期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其离职时交纳的17343.2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