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海玲律师
黄海玲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62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东-聊城执业13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浅谈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问题

发布者:黄海玲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412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2012年X月X日18时许,甲某驾驶鲁PLXXX面包车,沿S260由南向北行驶至某镇某村A单位门口时,与在A单位骑着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的乙某发生交通事故,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民事赔偿方面,甲某与乙某通过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甲某一次性赔偿乙某的近亲属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亲属误工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一切损失24万元。民事赔偿完毕后,乙某的近亲属又向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一个月后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13年X月xx工伤保险中心作出工伤职工待遇审批,核定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455840元,足额给付;丧葬补助金22007.5因民事赔偿已经给付不再支付。

律师解析:从本案可以看出,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获得民事赔偿以后,仍然有权利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用人单位进行工伤赔偿。

在民事赔偿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延续了《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思路,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工伤赔偿方面,《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按照《工伤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用人单位同样也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2005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

由此可见,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职工可以得到民事、工伤双重赔偿,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要求工伤职工必须先向侵权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从工伤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减其从侵权人处获得的赔偿款项。

律师提醒:本案因为用人单位的配合,减少了很多麻烦,但在很多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工伤职工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赔偿时,用人单位往往以工伤职工获得工伤赔偿为由拒赔。工伤职工需要搜集以下证据:1、两个人以上证人证言;2、工资表、考勤表、工作证、工作服、工资卡等;3、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4、与用人单位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单位职工手中没有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这时候劳动争议案件程序将会非常复杂,历经的时间也会很长,但是这是目前我国司法制度的现状,短时间无法改变。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2012年X月X日18时许,甲某驾驶鲁PLXXX面包车,沿S260由南向北行驶至某镇某村A单位门口时,与在A单位骑着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的乙某发生交通事故,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民事赔偿方面,甲某与乙某通过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甲某一次性赔偿乙某的近亲属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亲属误工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一切损失24万元。民事赔偿完毕后,乙某的近亲属又向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一个月后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13年X月xx工伤保险中心作出工伤职工待遇审批,核定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455840元,足额给付;丧葬补助金22007.5因民事赔偿已经给付不再支付。

律师解析:从本案可以看出,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获得民事赔偿以后,仍然有权利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用人单位进行工伤赔偿。

在民事赔偿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延续了《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思路,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工伤赔偿方面,《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按照《工伤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用人单位同样也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2005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

由此可见,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职工可以得到民事、工伤双重赔偿,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要求工伤职工必须先向侵权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从工伤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减其从侵权人处获得的赔偿款项。

律师提醒:本案因为用人单位的配合,减少了很多麻烦,但在很多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工伤职工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赔偿时,用人单位往往以工伤职工获得工伤赔偿为由拒赔。工伤职工需要搜集以下证据:1、两个人以上证人证言;2、工资表、考勤表、工作证、工作服、工资卡等;3、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4、与用人单位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单位职工手中没有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这时候劳动争议案件程序将会非常复杂,历经的时间也会很长,但是这是目前我国司法制度的现状,短时间无法改变。

黄海玲律师,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资深青年女律师,黄海玲律师作为智祥所中坚力量,在办案中既自信、灵活、果敢、创新,又拥有女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聊城
  • 执业单位: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520********3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离婚、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综合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