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原告系鄂LXXX**的重型货车车主,殷某某系鄂LXXX**的重型货车驾驶人。2022年3月6日1时15分,殷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LXXX**的重型货车,沿G40沪陕高速由西安向河南行驶至商界段1304公里700米时,与耿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FXXX**/鄂FXX**重型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车辆、路产受损。经商洛市某某局交XX队XX公路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耿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所有的鄂鄂LXXX**型货车报废,该车经定损金额为142000元,同时原告支出施救费3400元,路产损失462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50020元。经调查耿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这之前已经发生过交通事故,保险已经解除,车辆已经转手多次,无法查到实际车主。经查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
一、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事故发生地,在事故发生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二、是否可以按保险合同纠纷,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分析
一、保险合同纠纷可以在事故发生地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商南县作为事故发生地,商南县法院具有管辖权。
二、车主可以就自身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车主的车损可以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侵权责任人进行追偿。
判决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某某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共计148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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