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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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出资未到期,是否可以追加股东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责任

发布者:郭伟律师|时间:2019年07月23日|分类:债权债务 |3116人看过


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股东只需认缴出资即可设立公司。这一改变使注册公司的门槛进一步降低,出现了很多公司做被执行人在被法院执行时,尚有股东认缴出资未到期的情况。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清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期限又未到期时,该股东是否应对公司未清偿的债务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分析如下:

正方观点:应当追加股东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责任。

一、根据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十项规定,股东拥有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力,公司章程中的出资期限属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可以对出资期限进行任意修改。当公司有未清偿的债务,公司无财产可供清偿时,公司股东就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对出资期限进行修改不断延长,理论上将不存在出资期限到期的问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未对“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包含分期缴纳尚未到期的出资进行明确,但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已明确“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在同一部法律中,同一法律词句意思应当一致。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应保持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一致, “未缴纳出资”包括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相关司法判例(支持正方观点):

案号:(2016)川0106民初7136号 观点节选

“本案中,惠昌公司对颐养公司的债权经判决后,未能执行到位,现惠昌公司以颐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次、黄斌、洪峰对颐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惠昌公司的举证来看,王次、黄斌、洪峰均未履行出资义务,王次未履行出资4000万元,黄斌未履行出资250万元,洪峰未履行出资2550元,虽然三被告抗辩称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4年3月12日前,只要三被告在2034年3月12日前足额缴纳出资,则不存在未履行出资或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本院认为,首先,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如果再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负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其次,让颐养公司的股东缴纳出资以承担本案中的责任,符合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第三,责任财产制度也要求资本认缴制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重大债务时缴纳出资,以用于对外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财产不能仅限于公司现有的财产,股东个人尚未缴纳的注册资本,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也应看着是公司的财产。综上所述,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已裁定终结对(2015)仁寿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据此应认定惠昌公司已穷尽对(2015)仁寿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债务人颐养公司的执行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于颐养公司在经营中发生了重大变化,在对外出现巨额债务、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颐养公司股东王次、黄斌、洪峰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颐养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庭审中惠昌公司自认已执行到颐养公司的款项8万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只要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有未到期认缴出资的股东,执行法院应同意执行申请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的认缴出资未到期的股东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

反方观点:不应当追加股东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责任。

一、认缴出资的制度旨在激发股东创业,促使公司自由化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不可避免的对债权人保护造成了缺少,理论上认为有必要规范股东认缴行为,特别是能否直接认定加速出资未到期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这一问题上,理论界目前尚未形成共识;认缴制作为一种制度创新,系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而加速到期无疑是对认缴制的突破,且这种突破实质上是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相关条款做扩大解释。

二、股东认缴的金额、期限都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作为一种公示文件,债权人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在交易过程中对此风险也应予以预见,故以保护债权人预期利益为由来论证加速到期的正当性,理论略显不足,并且股东未出资的金额都有一定限额,如允许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那么势必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无法平等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并不是只有通过诉讼来直接判定加速到期才能对债权人利益予以救济,例如可以通过适用《破产法》来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等等。债权人可以通过这些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相关司法判例(支持反方观点):

案号:(2016)沪0107民初13244号 观点节选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荣华、祝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一,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奇葩团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被告徐荣华、祝婕作为被告奇葩团公司的股东出资与否、是否按期出资,是否应当依据公司法承担相应责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二,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依据被告奇葩团公司的公司章程,目前尚未到达被告徐荣华、祝婕全额出资的最后出资期限。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适用的前提之一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现行公司法允许资本认缴制和分期认缴的情况下,对于该前提的判断应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第四,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与注册资本相比并不高,且被告徐荣华、祝婕已经出资170万元。故原告要求已经部分出资、未届全额出资时限的股东徐荣华、祝婕承担公司法上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原告可以适时另案起诉。

案号:(2017)浙0104执异4号 观点节选

本院认为,公司出资人未到期的出资义务,除非发生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才加速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三出资人未缴纳的出资并未到期,亦无法定的加速到期情形,不能认定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理论存有较大分歧,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诉讼方式通过突破认缴制来判定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进而让认缴未到期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这一理由尚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

一般认为反方司法观点更符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民事执行规定的法律精神,现有的司法指导意见及权威解读精神也印证了不能追加的理由。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中明确了,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作为执行法院就应当按规定引导当事人将执行案件转入破产程序,而不是直接以司法裁量权强行剥夺股东依法应有的合法权益。

 

2)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提到,要遵循《公司法》新精神处理好新类型案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对虚假出资时补缴出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因为此时的未缴纳出资行为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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