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借款到期后未展期,追加担保人的法律性质问题,司法实务中有两种理解:
①部分人认为:贷款逾期不展期,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已经是必然,此时的提供保证实际上是债务加入;
②部分人认为:贷款逾期不展期,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增加担保人,担保人代偿并不必然。此时担保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定性为担保人并从担保人承诺作出之日计算保证期间。
在(2017)最高法民申2839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支持第二种观点。在该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观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万寿山公司作出承诺时主债务已到期,保证期间本应自保证人作出承诺时起算,但由于承诺中载明“保证2014年12月底前全额偿还债务”,该期限应视为保证人清偿债务的期限,故原审关于本案保证期间应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徐江炎起诉时尚未超过保证期间的认定正确。但原审关于主债务到期后,保证人作出的保证承诺是对到期债务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以及上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的保证人债务清偿期限应认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对还款期限延长的裁判理由,与当事人的约定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但由于其裁判结果正确,为减少讼累,本院在纠正其判决理由的同时维持其裁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