渠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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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案件经典辩护词

发布者:渠清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刑事辩护 |9580人看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王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通过法庭调查对案情有了比较全面了解。现辩护人根据案件的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辩护人认为:王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但是, 王某某没有致人死亡情节。

刑法因果关系可以分为定罪因果关系和量刑因果关系。定罪因果关系是作为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而被包含于犯罪构成之中的因果关系,量刑因果关系则是未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规定于法律之中,仅在司法机关已经确立犯罪成立和犯罪性质的基础上影响量刑的因果关系。这两种不同的因果关系在刑法中对刑事责任的影响也不完全相同。定罪因果关系既决定刑事责任的有无,同时又决定刑事责任的程度;而量刑因果关系则只对刑事责任的程度,也就是对决定适用刑罚的严厉程度产生影响,并没有区别罪与非罪的作用。

本案中存在两个因果关系,一是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非法拘禁行为与受害人人身自由被非法剥夺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定罪刑法因果关系;二是王某某等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被害人从楼上翻窗逃跑的行为与被害人不慎坠楼身亡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它是量刑因果关系而非定罪因果关系。

从上述分析看出,因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如因饥饿、冷冻引起死亡的,可以作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二款“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来定罪量刑。在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非直接由被告人非法拘禁行为引起,而是直接由被害人为逃避非法拘禁而从楼上翻窗逃跑过程中的不慎坠楼所致。也就是说,本案因果关系链条上作为原因的那一端,不仅有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也有被害人从楼上翻窗逃跑的行为。

因此在犯罪过程中,被害人从楼上翻窗逃跑的行为能否中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键就在于这种行为在一般社会大众看来是否是恰当的、能够被认可的。这正如英美刑法中的“合理预见规则”所指出的:“如果被害人的行为是如此地‘愚笨’或者如此地不可期待,以致不但侵害者无法实际预见,而且任何正常人都无法预见时,……那就中断了侵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链条。”

本案中,王某某与被害人之间没有任何仇恨,特别是王某某也是被骗过来的传销加入者。更何况在2013年2月14日受害人开始并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只是到16日开始本案的主犯黄建南等人安排下,开始看护受害人。到2月19日因为王某某的朋友到湖州后,王某某就到另一个小区陪朋友了,直到26日突然被抓获,也不知道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因此,王某某在离开非法拘禁现场时,也不知道受害人何时死亡、怎么死亡的原因等。王某某只对前几天非法拘禁负责。对后来受害人死亡不应该承担死亡的法律后果。受害人坠楼死亡不但被告人无法实际预见,而且我相信任何一个正常人都无法预见的,因此,被害人从楼上翻窗逃跑的不当行为中断侵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链条。鉴于此辩护人认为王某某不应对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属于从犯地位。

王 某某家住苏北农村,因家里贫困于2012年6月份中途辍学离乡背井外出打工,本来是个好孩子,农村的孩子为了改变家庭贫穷,没有想到其走向传销的深渊。该案中王某某也是被人骗取做传销,到受害人被人骗来时,也是主犯授意王某某对受害人看护,只是起到从属地位。显然王某某属于从犯。

三: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且初次犯罪没有前科劣迹。按照法律规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理由,恳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法律,对王某某在案件定性及犯罪中的作用给予一定的照顾从轻判决。

谢谢。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渠清律师

二零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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