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生活中,许多人认为房屋的房产证上登记谁的名字,房屋的所有权就归谁所有。但也有一些例外的情况,如房屋的借名登记情况。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立法模式实质上采用的是以登记要件为主的原则。也就是说依据现有物权法,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登记存有错误时就推定不动产登记簿上的名义物权人为真实权利人。但是,在房屋借名登记中名义物权人与真实权利人处于相分离的状态,如果直接按照登记推定力与登记公信力来对房屋借名登记行为进行判定,将会给真实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借名登记情况下的房屋的所有权是归登记人所有,还是归真实权利人所有呢?近日在萧县人民法院结案并生效的原告闫某甲(化名)与被告闫某乙(化名)父子之间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给出了一个答案。
本案一审(父亲闫某)代理律师:纵许彦 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1984年11月27日父亲闫某甲以5000元价格购买地皮一块,缴纳建筑管理费等费用后领取了建筑许可证,出资构建了镇街区二层楼房一套即涉案房屋。由于父亲闫某甲当时是服务部门的一名普通职工,所建建筑属超面积建筑,为规避处罚和处分,父亲闫某甲将自己出资构建的涉案房屋登记在当时还是未成年人的儿子闫某乙名下,但闫某甲并不是将涉案房屋赠送给闫某乙,该房产证一直保存在闫某甲手中,房屋也一直由闫某甲管理、使用。后闫某乙以“涉案房屋的原房产证已丢失为由”在没有告知闫某甲的情况下补办了房屋所有权证,致使房屋所有权归闫某乙所有。后闫某甲得知这一事实。父亲闫某甲为此多次与儿子闫某乙协调涉案房屋所有权未果。无奈之下父亲闫某甲起诉至萧县法院,请求本院依法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
儿子闫某甲称,涉案房屋系父亲闫某甲赠与自己;涉案房屋已登记在自己名下。综上,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自己所有。
父亲闫某甲对儿子闫某乙的述称的房屋系赠与予以否认,同时称涉案的房屋系自己构建,该房屋一直在自己的管理、使用之下且房屋的房产证一直在自己手里,对儿子闫某乙手里的涉案房屋房产证系闫某乙以“涉案房屋的原房产证已丢失为由”在没有告知父亲闫某甲的情况下补办的房屋所有权证,父亲闫某乙对此并不知情。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房屋所属土地是原告闫某甲1984年购买,涉案房屋是原告闫某甲1986年所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闫某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闫某甲虽然于1991年5月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闫某乙的名下,但被告闫某乙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闫某乙所建造,因此,被告闫某乙不能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闫某甲为证明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其向本院提供了购买土地及建造房屋的证据,并举证了其持有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且一直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管理、使用及收取房租的事实,而被告闫某乙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合法取得物权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闫某甲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被告闫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判。
本案虽为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但纠纷缘于父子之间的矛盾。人民法院虽可以判决的方式确认该房屋的权属,但发扬父慈子孝的优良传统,构建和谐的父子关系及家庭关系,仍要靠父子双方摒弃前嫌,共同努力,正确衡量亲情与物权两者孰优孰劣,化干戈为玉帛,最终以合理的方式在家庭成员之间分配案涉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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