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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发布者:吴君瑜律师|时间:2017年10月27日|分类:行政复议 |478人看过

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一、案例

   罗某办手机号卡时电信收取了首次办卡费,其认为违法,向物价局投诉举报,要求没收所有电信用户首次办卡的费用及要求查处和告知处理结果,物价局回复了目前的收费标准,但未进行查处。罗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物价局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请求不具有可诉性,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未对调查结果进行处理不具有合法性,判决撤销答复要求查处原告举报涉及的违法行为。

二、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侵犯其合法益,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虽然举报内容有要求没收其它人被收取的费用但其办电话卡时被收取了费用,认为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三、被告答复行为的可诉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受理当事人对此提起的诉讼。

本案中物价局对与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举报仅作出告知性答复,未按法律规定对举报进行处理,未履行法定职责,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规定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因而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四、分析总结:

     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举报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在向法院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时,应该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具有利害关系的证据。举报行政行为损害他人利益但与自己不具有利害关系,未损害到自己利益的举报人,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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