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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参加拓展训练起诉公司要求工伤赔偿

发布者:刘志鑫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工伤赔偿 |867人看过

案情介绍:

2011年初,王某到深圳一家酒楼从事营销工作。2011年 11月14日,王某参加了单位组织的内部员工拓展训练,在训练“信任背摔”时不慎将鼻子砸伤。经深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王某受伤后离职,后经法院确认,王某与酒店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23日,王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9月15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某所受的左侧鼻骨骨折伤害为工伤。酒店不服,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2年12月22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酒店不服,诉至法院。

原告的代理律师赵小建律师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上述条款对职工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作了明确规定,但由于法律条文的有限、有条件和相对稳定的特性使得《工伤保险条例》未能穷尽所有工伤性质认定的情形,应结合具体受伤者的实际情况作出认定。本案属于第七种情况。

诉讼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中,酒店组织单位内部员工拓展训练,该活动方式和内容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的规定。王某作为酒店员工,参加活动,可视为属于工作的内容。这种集体活动是单位加强职工之间团结和睦,增强员工凝聚力,调动员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手段和方式,同时也是酒店训练员工工作拓展能力的需要。王某在参加活动中受伤,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并无不当。法院判决驳回酒店的诉讼请求。酒店不服,提出上诉。市法院于近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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