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约定开发票加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关于销售商品应依法开具发票的管理性规定,但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成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近日,利津法院依法审结了这样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利津县某小区设立了某建设工程项目部。2010年4月2日,该项目部与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至2010年11月30日双方就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进行了对账结算,双方对于被告所欠混凝土款的数额产生了分歧。在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中,双方约定了,水泥厂发票结算每立方米加收10元的开具发票加价款,对于开具发票另外加价是否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出现了分歧。
利津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请求的开发票加价款实际是双方约定的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的货款加价,合同约定在双方协议价格的基础上,若开具水泥厂发票每立方米加10元钱,该约定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关于销售商品应依法开具发票的规定,但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约定价格的效力,且依该加价款计算并没有加重被告负担,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法院遂支持了原告的发票加价款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2396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