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有相当一部分市场主体,其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同时涉及生产、流通、餐饮等多个环节,可能会产生一个主体需要办理多个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例如饭店在餐饮服务时提供非自产酒水,商场内的“餐饮区”、超市内的面包房等等。对此,《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做了一个较为原则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一些基本的判别标准:
标准一:“是否自产”是判别食品生产者、餐饮服务者是否需要办理食品流通许可的来源标准。餐饮经营者、食品生产者所提供、销售给消费者的食品,凡是属于自行制作加工、自行生产的,其销售许可已经被餐饮许可和生产许可所涵盖,无需另外办理流通许可。反之,若所销售之食品,不属于“自行制作加工”或“自行生产”的,则与其他单纯的流通环节主体无异,应当办理食品流通许可。
这里有一个突出的问题是:餐饮店销售酒水是否需要另行办理流通许可?有一种主流意见认为:酒水供应本身就是餐饮业的服务内容,无需另外许可。笔者认为,这种看似合理的意见,一旦仔细推敲,就会发现存在“偷换标准”的逻辑问题。法律规定的判别标准是“是否自产”,但这种意见的判别标准却是“是否属于服务范围”,若按照这一标准判断,餐饮店向顾客提供非自产的其他食品,同样也是其餐饮服务的内容,同样不需要另外办理流通许可,其结论最终使《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失去意义。从法律的本意来看,餐饮店自己酿制、调制的酒,自行制作的鲜榨果蔬汁等饮料,属于“自行制作加工”,无需流通许可。但销售非自产的酒、饮料,实际就是一种不含任何加工、制作因素的加价销售行为,理应属于“销售非自产食品”,办理食品流通许可。当然这样操作,会造成餐饮业主多头办证的问题,但却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
标准二:“是否同址”是判别食品生产者、餐饮服务者是否需要办理食品流通许可的地域标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食品生产者、餐饮服务者销售、提供自产食品的行为限定了明确的地域范围,即只有在“其生产场所”或“其餐饮服务场所”销售自产食品的行为,才不需要另行办理食品流通许可。一旦出现生产场所、餐饮服务场所与食品销售场所分离的情况,那不论该食品是否自产,其销售场所都必须办理食品流通许可。例如北京“全聚德”烤鸭店,在其餐饮场所向顾客提供烤鸭的行为,属餐饮许可范畴,一旦其烤鸭直接在其他门店销售,则其门店必须办理食品流通许可。
标准三:“他项优先”是把握食品流通许可与生产许可、餐饮许可关系的一个业态标准。食品生产、餐饮服务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销售自己生产加工或制作的食品,这两大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本身就隐含着销售的因素。为避免重复许可,《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生产者、餐饮服务者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以生产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吸收其销售行为许可的内容。这其实是一种带有涵盖性质的许可体制,即符合条件的生产、餐饮许可可以涵盖销售自产食品流通许可的内容。但是我们必须注意,流通许可则不存在逆向涵盖生产许可或餐饮许可的情况。在审查当事人许可申请时,必须注意排除其销售活动中的其他业态,发现有食品生产内容或餐饮服务内容的,应当要求其先行办理生产或餐饮许可,再根据其销售食品的种类和来源,来判定是否需要办理流通许可。较为常见的超市中即时加工销售的饮食区、现制现售的面包房等等,由于其含有餐饮加工和食品生产的因素,应当另行办理餐饮服务和食品生产许可,不能以整个超市的流通许可来替代这两种许可。同时,饮食区、面包房内销售的自制食品,其销售行为分别为餐饮、生产许可所涵盖,无需另外办理流通许可。
食品顾问律师团首席律师刘志鑫致企业当事人朋友:
当您企业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资深法律顾问律师刘志鑫,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温馨提示:
一、鉴于网上留言咨询的局限性,为及时高效地解决问题,咨询委托者最好提前电话预约带相关资料到律师楼面谈。
二、请尽可能首先使用电话咨询,本律师绝对保守当事人的秘密。QQ、微信、邮箱等主要用于传送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