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分别规定了两种基础性的类型化商标侵权行为,即商标使用侵权和商标销售侵权。
所谓商标使用侵权是指,行为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可能导致消费者对两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两者之间的经营关系产生混淆的行为。商标使用侵权一般情况下针对的是生产者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首次进入市场的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发生的首要环节和最初源头。
所谓商标销售侵权是指,行为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该行为属于商品流通环节中的一种商标侵权行为。通常情况下,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除由生产者自行销售外,往往还要通过下游销售者的销售活动才能到达消费者手中,销售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对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权,亦起到了损害的后果。因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同样要按商标侵权行为来处理。
在市场经济中,商品流通有生产环节、销售环节和消费环节等。就假冒商品的流通而言,商标使用侵权发生在生产环节,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较重,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也较重;而商标销售侵权发生在销售环节,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可能有过错也可能无过错,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也较轻。基于上述情形,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无过错交易者的利益,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善意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即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其只需承担停止侵权责任,而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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