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责任内部的竞合
在法律后果上,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追究食品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可请求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为购买食品价款的一倍;但依《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该数额为消费者购买食品价款的十倍,法律效果存在冲突。
在法律适用中,同一法律事实符合数个法条的构成要件,数个法条的构成要件间有包容、重合或交集情形的,构成法条竞合。在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况下,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法律效力不同的,数个法条在适用中不能并存,只能选择其一适用。在选择优先适用的法条时,同位阶的法律之间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
(二)侵权责任内部的竞合
食品类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追究生产者与销售者的侵权责任,可以依《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也可以直接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法律效果上,适用前者,消费者可以获得“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而适用后者,该赔偿数额为消费者购买食品价款的十倍,法律效果亦有不同。
(三)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销售者故意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消费者得依据《合同法》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消费者死亡或严重健康损害的,销售者的行为同时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此时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构成竞合。针对此种竞合情况,《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继承了源自德国的选择性竞合的法律技术,即允许消费者做出选择,请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