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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食品抽样检验不合格后处理之法律适用

发布者:刘志鑫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医疗纠纷 |1055人看过

食品抽样检验(食品监督抽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赋予质监部门的职责和监管手段。对食品抽样检验不合格的食品生产企业除查找不合格原因并责令进行相应的整改外,还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本文主要探讨这一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情形。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类型,其中涉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有两项,即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和第(十一)项“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的食品”。上述第(二)项对应的法律责任为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而第(十一)项在法律责任章节中则没有对应的罚则。

那么,对于在抽样检验中发现“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如何处理呢?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了产品质量应当符合的要求,即“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上述二条义务条款对应的责任条款分别是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

那么,食品抽样检验不合格,又如何适用这两条呢?

食品的抽样检验的具体操作过程是根据国家质检总局(2008年第83号、2010年第65号)公告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CCGF)进行的。2010版CCGF对2008版进行了修改。其中“检验项目及重要程度分类”一节,将“重要程度分类”修改为“重要程度及不合格程度分类”,相应地“A类——极重要质量项目,B类——重要质量项目”不合格所对应结果判定由“严重不合格;较严重不合格”修改为“严重不合格”和“一般不合格”。取消了对标签的(不)合格判定(《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相关标准对食品标签标识均有具体规定,其合格与否的判定是由相应的执法人员来判定,而不是由检验人员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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