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生产或经营企业在保健食品中添加药品案
对于此类案件,《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了“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添加药品”,因此执法人员一旦发现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在保健食品中添加了药品,其行为就违反了该条规定,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进行处罚,证据确凿,无可争议。
此类案件,表面上看来案情一般比较简单,违法事实也很好确定。然而,值得执法人员注意的是,这里的“添加”行为如何定性,是当事人故意添加的,还是无意被添加的?
对于在食品生产中故意添加药品的行为,应坚决依法严厉查处。而对于客观上无意添加的,笔者认为,则要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因为这其中涉及多方面的因素,如无意添加的法律责任如何认定?是原料中被添加还是包装材料中本身含有等因素。笔者认为,只要对人体健康会产生危害,如保健食品中被检出的化学物质是《药典》有记载的药品或国家已明令禁止使用的药品原料又或国际社会已确认存在严重毒副作用的食品或药品原料,一定要采取相应的行政控制措施,且立即向国家主管部门报告,要求更改此类保健食品配方或生产工艺。
案例二: 经营企业销售的保健食品经检验含有药物成分案
当前,市场上存在不少产品宣称能治疗疾病和提高性功能等的保健食品,这些保健食品的保健功能多数为调节血糖类、抗疲劳类、减肥类、调节血脂类、调节血压类,而其中不少保健食品都会添加药品以求达到其广告夸大宣传的功效,提高其销售量。
对于生产经营者在保健食品中添加药品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和第八十六条已有明确规定。然而对于经营企业销售的保健食品经检验含有药物成分这一情形,《食品安全法》却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而引发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则不予查处。部分执法人员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虽然明确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添加药品”,但在《食品安全法》第九章法律责任中只对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并没有对销售添加药品的保健食品行为作出明文规定,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精神,对于销售的保健食品经检验含有药物成分的案件,没有法律依据查处,建议将有关情况上报上级部门裁定后再进行处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药品的行为影响恶劣,必须严厉查处。部分执法人员认为,非法添加的保健食品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必须穷尽法律手段予以查处。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但在穷尽法律手段进行查处时,实践中还存在以下三种处理意见:
一是依据《食品安全法》进行查处。《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情况,其中第(一)项规定,“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部分执法人员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中提到三个概念“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添加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均可用于非法添加药物成分的保健食品案件中,对经营企业销售的保健食品经检验含有药物成分的案件进行定性时,案由应定性为“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然后再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处罚。
二是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进行查处。《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部分执法人员认为,对经营企业销售的保健食品经检验含有药物成分的案件,可依据《特别规定》要求企业主动停止销售,上报相关情况,并主动上交非法添加的保健食品,如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可依据《特别规定》第九条对生产企业、销售者进行处罚。
三是依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以下简称《广东省打假条例》)或《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以下简称《深圳特区打假条例》)进行查处。部分执法人员认为,可依据《广东省打假条例》第七条第(六)项“不符合执行标准的”和《深圳特区打假条例》第三条第(一)项“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或第(二)项“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规定,将经检验含有药物成分的保健食品定性为假冒伪劣商品,对经营企业销售的保健食品经检验含有药物成分的这类案件,可依据《广东省打假条例》或《深圳特区打假条例》规定的相应罚则进行查处。但由于法律效力的原因,此类查处办法只适用于广东省和深圳市范围内。
案例三:普通食品宣传保健功能案
某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食品进行销售时,自行印刷宣传彩页,彩页内容宣称其生产的食品具有保健功能,并与保健食品一并销售给客户。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关于加强保健食品广告监督管理的通知”,保健食品功能共23项,分别是:
1.免疫调节;
2.调节血脂;
3.调节血糖;
4.延缓衰老;
5.改善记忆;
6.改善视力;
7.促进排铅;
8.清咽润喉;
9.调节血压;
10.改善睡眠;
11.促进泌乳;
12.抗突变;
13.抗疲劳;
14.耐缺氧;
15.抗辐射;
16.减肥;
17.促进生长发育;
18.改善骨质疏松;
19.改善营养性贫血;
20.对化学性肝损伤有辅助保护作用;
21.美容(祛痤疮/祛黄褐斑/改善皮肤水分和油分);
22.改善胃肠道功能(调节肠道菌群/促进消化/润肠通便/对胃黏膜有辅助保护作用);
23.抑制肿瘤(卫生部已于2000年1月暂停受理和审批)。
凡是食品宣传具有这23项功能的,都应视同为普通食品宣传保健功能。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法律对生产企业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夸大内容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情形应区别对待。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然而《食品安全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上述两种违法情形做了区别对待。
对于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夸大内容的,笔者认为,涉案企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规定,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而对于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笔者认为,涉案企业同样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然而却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而是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六)项“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规定进行处罚。
二是普通食品宣传保健功能的形式要分清。
目前,市场上和各类媒体宣传中的不少食品包装、说明书、广告中印有宣传疗效的字样,一些产品经营者还采取集会、健康讲座、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大肆宣传或暗示产品的疗效,引诱群众上当购买。对于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应该根据其具体宣传形式分类处理:
第一,产品的外包装、标签及说明书上直接印有明显宣传保健功能的字样,由于产品外包装、标签及说明书与该产品已成为商品不可分割的一体,对购买者的迷惑与欺骗性很大,应按《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处理。如果产品的外包装、标签及说明书上并未直接宣传其保健功能,但却又明显地影射了保健功能,此时就要判断该产品是否具有保健食品的特征。《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保健食品的定义,是指表明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据此若能判断其有保健食品的特征则可按《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对于以集会、健康讲座等形式现场散发宣传资料宣称产品具有保健功能的,应视同该宣传资料与产品为不可分割的一体,是对产品说明的一种补充和细化,则可按《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处理。而利用产品推广会、信息发布会、媒体广告以及健康节目与讲座等形式宣传产品具有保健功能的,则应按违法广告移交工商行政部门依据《广告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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