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同一个违法的行为主体,即同一个预包装食品的销售者,其销售的不同种类的预包装食品违反了国家食品标签强制性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等),是否构成同一违法行为;违法行为量罚时,应该分别裁量,还是合并裁量?
对于上述问题部分人认为:如果不同的涉案预包装食品单品违反的是一个国家食品安全强制标准中的同一条款,应该视为一个违法行为,应该合并裁量处罚,即所谓的一个违法情形构成一个违法行为。
另一部分人认为:不同的涉案预包装食品单品,每一个都构成一个违法行为,应该分别裁量。即所谓的一个单品构成一个违法行为。
笔者认为,对于同一个违法行为主体,在其销售食品的过程中,其侵犯的都是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这样客体,因此不论其销售了多少种违反国家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的单品,其都只构成了一种违法行为,即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具体原因分析如下:
一、认定属于同一违法行为应该符合其构成要件的要求
认定当事人的数个行为是否是同一“违法行为”,应当综合主观和客观方面综合考虑。任何一个违法行为的认定都可以分解为“主体、客体、主观要件、客观要件”这些部分,但不是所有的违法罪名都包含这四项,部分违法罪名缺失其中的某项。如果要认定属于同一违法行为,要认定以下内容:首先,一般违法主体必须是一致的;第二,往往出于一个相同的主观违法的故意(部分行政违法不涉及主观故意,因此缺少了这一项。这实际上是一个“故意犯”和“过失犯”的问题,“过失犯”不要求存在主观故意。),并主观上实施了一个为达到此目的行为或者不实施某一行为;第三,客观上要求有明确的侵害对象,这里不是指被侵害人,而是法律上的客体。例如:销售违反国家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四,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包括但不仅限于对他人和社会的现实上和精神上的侵害(部分行政违法罪名为“行为犯”,缺失此项)。
同一违法事实可能构成不同的违法行为,同样不同的违法情形也可能属于同一违法行为。三者之间的关系取决于以上四点的判断。从本文分析针对的违法行为来看,其完全符合上述四个要件,因此应该认定为属于同一个违法行为。
二、法律适用上的分析
对于违反国家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的预包装食品,其违反的不同的只是不同的食品安全标准的条款,而食品安全标准并不是法律,其不过是衡量一个产品是否符合国家强制要求的部门规章性的文件,其违法的法律依据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其处罚的依据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见这种违法的情况,判定违法的依据和处罚的法律依据均是一致。
另外,从法律的证成关系上讲,是否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是为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项服务的,是一个违法行为在现实中的不同表现形式而已。反过来讲,就是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在现实中可以有诸多不同的违法情形和表现形式,而这种不同的违法情形的判断依据就是各种国家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因此,无论是认为一个单品构成一个违法行为,还是一个违法情形构成一个违法行为,都是主观上对同一违法行为的错误割裂